(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曹能昭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能昭农村承包经营户,陈光书,陈光全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五福村担水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能昭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曹能昭,男。委托代理人唐化彬,重庆市江津区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书,女。委托代理人唐化彬,重庆市江津区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全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陈光全,男。委托代理人卢桂明,重庆市江津区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五福村担水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黄明华,社长。上诉人曹能昭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曹能昭户)、陈光书与被上诉人陈光全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陈光全户)、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五福村担水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担水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曹能昭户、陈光书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2)津法民初字第04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光书及上诉人曹能昭户与陈光书的委托代理人唐化彬、被上诉人陈光全户代表人陈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桂明、被上诉人担水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黄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光全户、曹能昭户均系担水经济合作社的农村承包经营户。陈光全户包括陈光全、张宗地、陈立源三人。曹能昭户包括曹能昭、陈光书、曹春华三人。1998年6月30日,担水经济合作社(原江津市贾嗣镇担水村马鞍山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填发了曹能昭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人口3人,承包土地面积4亩2分,承包期限1998年7月至2028年7月,承包土地明细登记:下沱田1.5亩、长欠0.9亩、马鞍大土1亩、上大来垭0.8亩。另外,曹能昭户耕种自留地0.6亩(未登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2001年8月8日,曹能昭户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迁往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人民街59号。2004年8月14日,曹能昭户交回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当日,原江津市贾嗣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在该证书上盖章,并签注:“请生产队收回此证。”原江津市贾嗣镇担水村民委员会在该证书上盖章,并签注:“此土地承包证的承包人户口以(此处应为‘已’字)迁入社区,此土地承(此处遗漏‘包’字)证的承包关系解除。”此后,曹能昭户的土地部分由陈光全户耕种,部分由陈光伦户耕种。2007年8月10日,曹能昭向担水经济合作社提交《农户自愿放弃集体土地承包权申请书》,内容为:“因农转非原因,本户自愿放弃家庭成员曹能昭、陈光书等2人的2份集体土地(面积2.76亩)的承包经营权,并且在(空格)年(空格)月(空格)日至2028年6月30日之间不再提出承包集体土地的要求,也不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并承担(空格)等义务。”所附《自愿放弃经营权地块情况表》载明:下沱田1.56亩,上大秋岚垭土1.20亩。担水经济合作社在该申请书上盖章,并签注:“同意放弃。”担水经济合作社收回曹能昭户承包地、自留地后,将陈光全户已实际耕种的部分土地口头发包给陈光全户。2010年11月30日,重庆市江津区农业委员会向陈光全户填发了农地承包权(2010)第CQ1419010133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块情况为:“减”田2亩、“下”(即下沱田)田1.7亩、秧田1.2亩、“马”(即马鞍大土)土1.1亩、新湾土1.5亩。其中,担水经济合作社将曹能昭户的承包地、自留地收回后发包给陈光全户经营的有以下部分:上述下沱田中的0.9亩,上述秧田中包含的长欠田0.2亩、下沱田中干田0.5亩,上述新湾土中包含的登记在下沱田中的干田三块(现名碾子岗三块田)0.8亩、自留地0.6亩,上述马鞍大土中的1亩。2012年,曹能昭户以担水经济合作社、陈光全、陈光伦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江津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曹能昭户对担水经济合作社于1998年发包给其的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12年4月25日,重庆市江津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农仲案(2012)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曹能昭户与担水经济合作社于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曹能昭户对合同标的的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陈光全户遂诉讼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3年6月14日,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提供陈光全、曹能昭两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陈光全户的承包地情况为:减干田1.4亩,马安山田0.54亩,马安山三块土1.4亩;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在陈光全户的登记簿上盖章,并签注:“与2010年完善二轮承包,2011年完善纠误,最后电脑系统情况一致。”曹能昭户的承包地块情况为:下沱田三块1.5亩,长欠田1.42亩,碾子岗三块田0.6亩,上达丘南亚田2亩,马安山大土2亩;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在曹能昭户的登记簿上盖章,并签注:“与2010年完善二轮承包,2011年完善纠误,最后电脑系统情况一致。该户未打印土地经营权证书。”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所记载的承包地块情况与曹能昭户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陈光全户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不符。审理中,曹能昭户申请对《农户自愿放弃集体土地承包权申请书》中曹能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陈光全户自愿放弃撤销重庆市江津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津农仲案(2012)第2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关于曹能昭户是否自愿交回承包地的问题。2007年曹能昭作为曹能昭户的代表人向担水经济合作社提交了《农户自愿放弃集体土地承包权申请书》,此前曹能昭户已未实际耕种承包地,担水经济合作社表示同意曹能昭户放弃承包地,并将曹能昭户的承包地另行发包。曹能昭户辩称,自愿放弃土地是为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最终未能享受该待遇;曹能昭作为曹能昭户的代表人,有权代表该户处分承包经营权,其放弃土地的动机并不影响放弃土地行为的自愿性与合法性。因此,曹能昭代表曹能昭户作出的放弃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关于曹能昭户自愿交回承包地的范围问题。《农户自愿放弃集体土地承包权申请书》所附《自愿放弃经营权地块情况表》载明,曹能昭户自愿放弃承包经营权的范围是:下沱田1.56亩,上大秋岚垭土1.20亩。陈光全户、担水经济合作社未提供证据证明曹能昭户自愿放弃了199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附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中的长欠田0.9亩、马鞍大土1亩以及未登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自留地0.6亩。由于双方均未提供书面土地承包合同,故关于曹能昭户承包经营土地的地块名称、面积,以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基础,结合实际耕种面积确定。《自愿放弃经营权地块情况表》载明的曹能昭户自愿放弃承包经营权的范围是:下沱田1.56亩,上大秋岚垭土1.20亩。而曹能昭户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中,下沱田共1.5亩,上大来垭共0.8亩。实际耕种面积中,仅登记在下沱田1.5亩之中并已由担水经济合作社发包给陈光全户的土地就包括下沱田0.9亩、下沱田中的干田0.5亩以及干田三块(现名碾子岗三块田)0.8亩。结合《农户自愿放弃集体土地承包权申请书》中曹能昭户放弃土地的范围为“曹能昭、陈光书等2人的2份集体土地”的表述(1998年该户共3人)综合分析,曹能昭户放弃承包经营权的范围是登记在199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下沱田1.5亩,上大来垭0.8亩下的实际土地面积。关于涉案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不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取得或登记簿的登记为生效要件,故在判断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应综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和实际耕种情况予以确定。对曹能昭户已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担水经济合作社与陈光全户的口头土地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该部分口头土地承包合同成立、有效,陈光全户享有承包经营权;对曹能昭户未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担水经济合作社与陈光全户的口头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该部分土地应当返还曹能昭户。关于自留地的问题。由于自留地的性质不同于承包经营的土地,未包含在1998年曹能昭户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中,曹能昭户在向重庆市江津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申请中也未包含自留地,且本案诉讼请求中也未包含自留地,故对自留地0.6亩不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户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陈光全户对陈光书个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光全户自愿放弃撤销重庆市江津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津农仲案(2012)第2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原告陈光全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五福村担水经济合作社的口头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陈光全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曹能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下沱田0.9亩、下沱田中的干田0.5亩以及登记在下沱田中的干田三块0.8亩的部分有效,陈光全农村承包经营户对上述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原告陈光全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五福村担水经济合作社的口头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陈光全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曹能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的长欠田0.2亩、马鞍大土1亩的部分无效,曹能昭农村承包经营户对上述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陈光全农村承包经营户、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五福村担水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将上述土地返还曹能昭农村承包经营户。三、驳回原告陈光全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被告陈光书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光全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陈光全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15元,被告曹能昭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15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五福村担水经济合作社负担10元。此款原告陈光全农村承包经营户已预交,由被告曹能昭农村承包经营户、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五福村担水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转付原告陈光全农村承包经营户。”曹能昭户、陈光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认定陈光全户与担水经济合作社关于下沱田0.9亩、下沱田中的干田0.5亩以及登记在下沱田中的干田三块0.8亩的口头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曹能昭户对其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曹能昭户三口人1998年时承包了三份土地,2001年户口迁移,将土地转包给他人耕种,后因申请享受国家低保待遇,在不自愿的情况下在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固定格式表格上签字,不能作为认定自愿放弃承包地的依据,上述地块仍登记在曹能昭户名下。陈光全户答辩称:曹能昭一家户口迁移后,为了不交农税、提留及享受城市低保,自愿放弃了承包土地,交回了承包经营权证,是经过利益考虑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担水经济合作社将曹能昭户交加的承包地发包给其他社员符合土地安排使用的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担水经济合作社答辩称:曹能昭全家迁入城镇后,不愿意交农税、提留款,自愿交回承包地,社里面对其交回的土地必须作出处理。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曹能昭户、陈光书在二审中出示了土地确权颁证入户调查表三份,拟证明本案中争议地块仍登记在曹能昭户名下。陈光全户、担水经济合作社质证后认为,该入户登记表不是承包经营权人签字确认,不能准确反映承包地的情况,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曹能昭作为其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代表,出具了“农户自愿放弃集体土地承包权申请书”、交回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当认定其已自愿交回了部分承包地。担水经济合作社将曹能昭户交回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陈光全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曹能昭户、陈光书所称的为了办理低保而出具“农户自愿放弃集体土地承包权申请书”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其交回土地不具有自愿性和真实性的正当理由。另外,农村土地承包中经营权证书、登记薄的记载与实际耕种土地不相符合、承包关系发生变化后未及时变更登记的情况客观存在,也是引发争议的重要因素,故不能当然以登记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综上所述,曹能昭户、陈光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曹能昭农村承包经营户、陈光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周 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