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世永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世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世永,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金山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世永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世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姚世永趁在贺州市贺州大道贺足城四楼上班时,用一根铁丝打开客人的储物柜锁头,先后盗窃了陈xx的人民币1200元、左xx的人民币100元、李xx的人民币500元。2013年6月11日凌晨,姚世永被抓获,公安机关追缴被盗人民币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姚世永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世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姚世永趁在贺州市贺州大道贺足城四楼上班时,用一根铁丝打开客人的储物柜锁头,先后盗走被害人陈xx、左xx、李xx的人民币共计1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人民币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世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左xx、李xx的报案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姚世永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姚世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世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世永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姚世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世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盘桂淑代理审判员 张依传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绍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