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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莫翠云与被告李红云、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翠云,李红云,徐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566号原告莫翠云委托代理人赵正红委托代理人韦世益被告李红云委托代理人李红巧被告徐建华委托代理人吴中远原告莫翠云与被告李红云、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红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礼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金成和人民陪审员吴四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晏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翠云的委托代理人赵正红、韦世益、被告李红云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巧、被告徐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吴中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翠云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红云曾是关系很好的朋友,相互之间也比较信任,被告曾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说用于生意周转,被告说会尽快周转过来还给原告,但是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意向,在起诉前也一直不接原告电话,人也找不到。被告李红云和被告徐建华是夫妻关系,此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建华应该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根据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李红云和被告徐建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莫翠云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莫翠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李红云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的事实。3、荔浦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李红云与徐建华的结婚申请书,欲证实李红云与徐建华是夫妻关系。被告李红云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并非原告所说用于被告生意周转,原告自始至终都清楚该借款用于李红云赌博以及偿还之前所欠高利贷的事实。李红云向原告借款自始至终都没有用于徐建华公司资金周转和家庭日常开销,徐建华公司一直运转正常,其收入足以维持家庭日常开销,原告起诉的债务是李红云的个人债务,不是李红云与徐建华的共同债务,与徐建华无关。2、原告明知李红云以赌博为业,为了赚取高额利息而多次向李红云发放借款,其借贷关系依法不应受到保护。3、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李红云借款时就扣除第一个月利息,而且李红云每个月都按照原告约定的高利支付利息,直到今年4月份止,按理来说李红云支付的高额利息足以抵消本金。被告李红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徐建华辩称:1、徐建华只知道李红云个人经常赌博,不顾家,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或罚款。但徐建华不清楚李红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也没有徐建华的签名认可。李红云是否向原告借款只有李红云本人才清楚,李红云自始至终都没有拿回资金用于徐建华公司资金周转和日常开销,徐建华公司一直运转正常,其收入也足以维持日常开销,原告起诉的债务是李红云的个人债务,不是李红云和徐建华的共同债务,该债务与徐建华无关,徐建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如果原告起诉的债务属实,其起诉的债务法律不予保护。原告明知李红云长期以赌博为业,原告为了赚取高额利息而多次向李红云发放借款,其借贷关系不应受到保护。被告徐建华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徐建华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证人吴某某、徐甲、徐乙、李某某证言,欲证实被告李红云平时无所事事、以赌博为业。3、徐建华收入证明、分配利润证明,欲证实被告徐建华收入足以维持家用。4、2013年5月15日广西法治日报案例,欲证实有类似本案的案例判决结果是借款人个人承担债务,借款人配偶不需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红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借条是真实的,但是“用于生意周转”是赌场上必须写的,借款当时已经预先扣除了2400元利息,而且利息已经付到了2013年3月份;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书是复印件,根本证明不了他们结了婚。被告徐建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借条没有徐建华的签名,不知道借条的真假;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申请书只能证明他们去申请过,不能证明是夫妻关系,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认为法治日报的案例只是个案,报纸上所登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们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能依照个案的判例来判决。被告李红云对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都无异议。经审查全案证据,并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全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不是其与李红云的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是赌债,反而可以证明徐建华与李红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不是徐建华与李红云的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是赌债。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红云与被告徐建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5日,被告李红云向原告莫翠云借款30000元,为此,被告李红云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用于生意周转。该笔借款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红云向原告莫翠云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原告借款时就预先扣除了利息2400元,借款后利息已付到2013年3月份,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红云与被告徐建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最后之日止。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云、徐建华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最后之日止)给原告莫翠云。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李红云、徐建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礼云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人民陪审员  吴四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晏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