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小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无证驾驶防盗登记号为Q68665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长兴县夹浦镇104(东)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当日0时10分许,途经104(东)线1319KM+400M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车向行驶而与前方同向行驶王大勇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大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石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在现场等候长兴县交警大队处理,后至交警大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已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共计人民币10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石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唯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户籍信息、死亡证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在犯罪后能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石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