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外恢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产品经销处与被执行人衡水市劳动事业发展中心拖欠货款纠纷执���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产品经销处,衡水市劳动事业发展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外恢执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产品经销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328号。法定代表人王汉泉,职务经理。被执行人衡水市劳动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成坦。申请执行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产品经销处与被执行人衡水市劳动事业发展中心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2日作出的(2006)外民三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产品经销处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产品经销处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衡水市劳动事业发展中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衡水市劳动事业发展中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未履行标的为893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外恢执字第4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产品经销处如发现被执行人衡水市劳动事业发展中心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恢复相应的民事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冲审判员 王 宏 伟审判员 王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