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商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金华市凤雨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金华市凤雨针织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婺商特字第7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负责人:章昕宇。委托代理人:朱正义。被申请人:金华市凤雨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燕。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9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3809字0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石门工业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市(两区)国用(2009)第18-2号】为申请人对借款人义乌市爱卡袜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止。申请人与义乌市爱卡袜业有限公司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额为571万元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执行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次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17日,义乌市爱卡袜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3809字07号、2012年3809字08号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共计658万元(其中07号合同为358万元,08号合同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借款实际起始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3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借款资金由借款人自主支付。同日,申请人向义乌市爱卡袜业有限公司支付了658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被申请人也没有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申请人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上述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就借款本金571万元及利息117831元(已算至2013年9月17日)、律师费180200元,合计6008031元从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金华市凤雨针织袜业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表示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义乌市爱卡袜业有限公司发放了两笔贷款分别为358万元、3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3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被申请人金华市凤雨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石门工业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市(两区)国用(2009)第18-2号】在最高本金余额为571万元的范围内为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申请人未受清偿的,申请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申请人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截止2013年9月17日,义乌市爱卡袜业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571万元及利息117831元未归还。基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系特别程序,属于非诉讼程序,故本院对律师费不予以支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房产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71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执行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申请人依法有权在上述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金华市凤雨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担保财产: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石门工业区的房产(金房他证婺字第00286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额本金571万元及利息117831元(已算至2013年9月17日)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胜克代理审判员 祝 睿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晨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