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宁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盗窃于2011年10月2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梅某,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文某、包某某、宋某某(均已判决)在宁海县××西店小学对面老街巷子里,由包某某、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孙某和文某进入岳某暂住房内,窃得一部白色jugatezjs530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211元);同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文某、包某某及常某(另案处理)在宁海县××西店小学东某校区对面302房间,由包某某、常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孙某和文某进入于某暂住房,窃得港币105元及1个打火机。同年1月上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文某、包某某、常某至宁海县××西店小学东某校区对面401房间,由包某某、常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孙某和文某进入周某暂住房内,窃得一部黑色的中华牌3g手机。同年1月上旬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文某、包某某、宋某某在宁海县××店镇××电器厂员工宿舍××楼××号房间,由包某某、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孙某和文某进入丁某宿舍,窃得一部黑色的直板诺基亚手机。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文某、包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证人常某的证言,被害人岳某、于某、周某、丁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手机外包装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