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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6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焕文诉吴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文,吴坚,北京市朝阳区方舟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203号原告李焕文,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朝斌,李焕文之夫。被告吴坚,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方舟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半壁店(康艺家俱公司)平房。法定代表人傅春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家兰,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负责人王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恰,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焕文与被告吴坚、北京市朝阳区方舟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利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朝斌,被告吴坚,被告方舟公司委托代理人莫家兰,人保崇文公司丁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文诉称:2012年12月5日11时50分,被告吴坚驾驶京××号小客车在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桥东侧加油站内将原告撞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足舟骨骨折、第2、3跖骨骨折。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吴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舟公司为京××号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人保崇文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五个半月的误工和护理等损失,且脚面鼓起一个大包,右小腿变粗,影响形象,夏天不敢穿裙子,行走时间稍长右腿就会肿胀疼痛,精神痛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坚和方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崇文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29.95元,误工费14393.5元,护理费18639.5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坚辩称:我认可此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在我的工作时间,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我的单位和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方舟公司辩称:吴坚是我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他从事职务行为,我公司认可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人保崇文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提供充分证据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未经定损,且事故认定书也无记载,故我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我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1时5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桥东侧加油站内,吴坚驾驶的京××号小客车车辆左后侧与李焕文右侧接触,李焕文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吴坚负全部责任,李焕文无责任。事发当日,李焕文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医院进行治疗,病情诊断为右足舟骨骨折、第2、3跖骨骨折,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护理。2013年1月24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10日、4月25日,该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5份,分别建议李焕文休息1个月、1个月、2周、2周、4周。李焕文共支付医疗费1429.95元。李焕文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250元;提交食品费发票4张,金额共计3297.58元;提交腋下双拐、座便器收据1张,金额410元;提交照片3张,证明其衣物损失,人保崇文公司认可损失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损失数额。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李焕文是该公司职工,被派遣至中国石化北京石油公司台宜加油站工作,2012年12月5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李焕文为此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5月16日在家养病,2012年李焕文平均工资为2617元,停工期间公司发放了基本生活保障工资,其误工损失共计8326.62元。李焕文另提交了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南车二七车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高朝斌为该单位员工,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因爱人李焕文发生交通事故,其在家护理未上班,高朝斌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月平均工资为3389元,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月平均工资为1910元,2013年1月至3月收入共减少4437元。李焕文另提交了高朝斌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相佐证。另查,吴坚为方舟公司员工,其在为方舟公司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发生此次事故。再查,京××号小客车在人保崇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手册、交通费票据、食品费票据、辅助器具费收据、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坚驾驶机动车与李焕文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焕文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吴坚负全部责任,吴坚系为方舟公司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故方舟公司应对李焕文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坚所驾车辆在人保崇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李焕文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保险公司赔付后的剩余数额,由方舟公司承担。李焕文主张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李焕文主张误工费,并提交单位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劳动合同相佐证,其中单位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李焕文实际误工时间与诊断证明建议的休假时间基本吻合,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数额由本院依据单位出具的证明确定;李焕文主张护理费,由于诊断证明载明李焕文需加强护理,且李焕文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相佐证,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数额依据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确定;李焕文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李焕文未举证证明此次事故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焕文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人数、次数酌情确定;李焕文主张衣物损失,被告人保崇文公司认可该损失,但不认可损失的数额,由于李焕文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数额,该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焕文医疗费一千四百二十九元九角五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焕文误工费八千三百二十六元六角二分;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焕文护理费四千四百三十七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焕文营养费一千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焕文辅助器具费四百一十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焕文交通费二百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焕文衣物损失二百元;八、驳回原告李焕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方舟出租汽车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利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双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