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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唐振山诉被告广西柳州市升恒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唐振山与广西柳州市升恒汽车用品商贸物流有限公司、王益雄、文爱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振山,广西柳州市升恒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王益雄,文爱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唐振山,男,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港上镇。被告广西柳州市升恒���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友明,经理。被告王益雄,男,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文爱国,男,1975年5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省柳州市。原告唐振山诉被告广西柳州市升恒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升恒公司)、王益雄、文爱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振山、被告王益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柳州市升恒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文爱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我与被告升恒公司达成为其加工汽车座套的协议,由我为其加工汽车座套,被告收货后付款。一开始,被告均能及时付款,配合较好。自2013年春节后,被告收货后不能及时付款,拖欠货款数额较大。经我多次交涉,被告公司驻济宁负责��王益雄于2013年9月1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共欠我货款86245元。同月3日,被告升恒公司又给我出具收条一张,证实被告升恒公司收到我的价值86245元汽车座套,货款未付,被告文爱国在收条上签字证明。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三被告偿还汽车座套款86245元。被告王益雄辩称,给原告打欠条欠原告货款86245元是事实,但这个债务应由公司负责偿还,我不应当偿还债务。被告升恒公司、文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升恒公司加工汽车座套,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结算,由被告升恒公司济宁负责人王益雄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至2013年9月1日止,共欠唐振山座套款捌万陆仟贰佰肆拾伍元整(86245元整)。王益雄2013年9月1日”。同年9月3日,被告升恒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唐振山从临沂发来济宁的五荾布座套价值人民币捌万陆仟贰佰肆拾伍元整,款未付。如果申科不让我们做,我们会把所有剩下座套将退还给唐振山,再减去未付款。付款方式是申科已付我公司的所有座套款,我公司将无条件把所有的款付给唐振山,如申科未付的,要等申科付款后,我公司才能付给你的款。特此证明证明人:文爱国柳州市升恒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9月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862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条、庭审笔录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升恒公司欠原告唐振山座套款86245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升恒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益雄作为被告升恒公司员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文爱国作为证明人在收条上证明人处签字,不能认定其是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益雄、文爱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升恒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中称“如申科未付的要等申科���款后,我公司才能付给你的款”系被告单方面意思表示,原告并未表示接受,且被告升恒公司与申科公司是否结算及申科公司是否付款与原告无关。故此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升恒公司、文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升恒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振山座套款86245元。二、驳回原告唐振山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保全费xxx元,均由被告���州市升恒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方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