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洲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与唐××、邹××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唐××,邹××,桐乡××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洲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李××、刘甲。被告:唐××。被告:邹××。被告:桐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河山镇世纪××北庄朗。法定代表人:唐××。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唐××。被告:安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城路××业内。法定代表人:刘乙。原告徐××诉被告唐××、邹××、桐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乡××)、浙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安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于同年9月10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被告唐××与被告邹××系夫妻。2013年1月23日、1月27日,被告唐××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唐××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和5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按月结息。被告桐乡××、湖州××、砀山××自愿为被告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唐××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和500000元。嗣后,被告唐××未按月付息,也未归还借款。被告桐乡××、湖州××、砀山××也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要求:一、判令被告唐××、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0元自2013年1月23日起算,500000元自2013年1月27日起算,均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判令被告桐乡××、湖州××、砀山××对被告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邹××、桐乡××、湖州××、砀山××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唐××和被告邹××的结婚证,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结婚证是被告借款的时候提供的,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唐××和被告邹××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各一份、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帐凭条两份,证明被告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对借款的期限、利息等约定的事实,也证明被告桐乡××、湖州××、砀山××是担保人,对被告唐××的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2013年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条、中国农某某行卡收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唐××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的期限、利息等约定事项以及担保的情况。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均为原件,而且能证明原告所需要证明的事实,五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虽然为复印件,但该证据为被告唐××借款时所提供的,并有被告唐××的签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唐××、桐乡××、湖州××、砀山××于2013年1月23日、1月27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唐××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和5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按月结息。被告桐乡××、湖州××、砀山××自愿为被告唐××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唐××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和500000元。嗣后,被告唐××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桐乡××、湖州××、砀山××也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桐乡××、湖州××、砀山××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唐××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唐××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唐××与被告邹××夫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被告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唐××个人债务,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唐××、邹××立即归还借款25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该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桐乡××、湖州××、砀山××自愿对被告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应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桐乡××、湖州××、砀山××对被告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0元自2013年1月23日起算,500000元自2013年1月27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桐乡××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陶永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金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