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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6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刁金生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神虎佑珍珠岩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金生,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神虎佑珍珠岩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6349号原告刁金生,男,1953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昱丰,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神虎佑珍珠岩矿,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南山咀乡卡伦村。法定代表人王福升,负责人。原告刁金生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神虎佑珍珠岩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柴杨、人民陪审员倪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昱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为5%,利息半年一付。此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5%,被告指定收款人为王新。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指定收款人王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付款交易查询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向被告指定收款人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借款协议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神虎佑珍珠岩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刁金生借款五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九千零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神虎佑珍珠岩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广存审 判 员  柴 杨人民陪审员  倪 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崇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