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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少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岳某甲、岳某乙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甲。被告人岳某乙。被告人岳某丙。辩护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均押于夏邑县看守所。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及岳某丙的辩护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案发间,被告人岳某甲伙同被告人岳某乙、岳某丙在郑州“大河市场”北院租房,生产百草枯、草甘磷等不合格农药共1262件,价值9.4余元,进行销售。被告人岳某甲购买他人的乙酰甲胺磷、敌百辛硫酸、大蛤蟆高效路青菊酯、金解毒等不符合规定的农药,计价值25.1万元。被告人岳某甲通过物流将上述不合格农药销售给陈xx、廖某、邱某、张某、潘某等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中被告人岳某甲涉案金额34.5万余元,被告人岳某乙、岳某丙涉案金额9.4万余元,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岳某乙、岳某丙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岳某甲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岳某乙、岳某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岳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岳某丙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的户籍证明,证人陈xx、黄某、毛某、翟某、孔某、廖某、李某、邱某、王某、潘某、张某、吴某的证言,检验报告、货物托运单、收款单、销货清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往来清单、陈xx的汇款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其中被告人岳某甲涉案金额34.5万余元,被告人岳某乙、岳某丙涉案金额9.4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乙、岳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岳某丙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岳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岳某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岳某乙、岳某丙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姬凤云审 判 员  孙慧君人民陪审员  李新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昊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