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0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赵纯子与王善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仿宋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51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卢某某,东海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与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从事木工劳务,2012年4月1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5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在2012年7月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25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原告赵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承建的工程从事木工劳务,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动报酬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赵某某木工工人工资贰万伍仟元正,定于2012.7.1前付二万元正王某某2012.4.16”,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另500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约定付款时间的20000元,可自逾期之日起算,未约定付款时间的5000元,应自起诉之日起算。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劳动报酬2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2年7月2日起计算利息,5000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朱 江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