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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韩建强),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国忠,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兵林,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胜辉,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忠、张兵林,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韩某、被上诉人刘某于2006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婚礼,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长女韩毅萌于2008年农历1月14日出生,次女于2011年农历4月7日出生,次女至今未取名,两个女儿现均随刘某生活。小女儿出生后不久被确诊为先天性心脏病,为给小女儿治病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5月9日,刘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两个女儿由刘某抚养,抚养费由韩某承担,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所住房屋四间、刘某工资一万元以及为次女治病产生的共同债务。刘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为次女治病所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共计184985.57元。医疗费单据上记载的患者的姓名为长女韩毅萌,但实际患者为次女,因次女在住院治疗期间还未起名,情急之下使用了大女儿韩毅萌的名字在医院进行了登记。对次女患病及治疗一事,双方均无异议。刘某自认该医疗费用任县新农合报销了59060元,北京春苗基金救助40000元,下余款项为刘某借亲朋好友的。韩某二审当庭提交陪小女儿去北京看病的车票和就诊卡。原审认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交了原、被告分居两年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两个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较妥,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是房产,只有通过评估才能确定其价值,为保护原、被告双方的权益,且经原告同意,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另案处理。原告为次女治病所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任县新农合出具的报销凭证及北京春苗基金会的救助凭证,以及原告所述的借款一节也没有具体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次女治病产生的共同债务主张应另案处理为妥。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参照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471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两个女儿当年的抚养费每人每月196元,至两个孩子各自满18周岁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韩某上诉主要称,我对离婚无异议,但是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最少抚养一个。理由有1、将两个孩子都判给对方违法法律规定;2、对方无工作,无收入来源,对方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成长;3、我一直对孩子尽抚养义务,尤其是大女儿自出生一直在我家生活,二女儿患病后,我和家人筹款8.5万元给二女儿看病;4、我具备抚养孩子的各项条件;5、双方是同村同街,孩子跟我生活不会改变孩子的成长教育环境。刘某主要辩称,1、分居两年孩子一直跟随我生活,孩子都很健康,事实说明我适宜抚养孩子,继续由我抚养两个孩子有利于孩子的成长;2、对方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资格,小女儿生病后,对方拒绝对小女儿进行治疗和照顾,一直由我带着两个女儿在北京看病;3、一审判决两个孩子跟随我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改变两个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4、现在小女儿病好了,我可以找工作抚养孩子,我的父母也会帮助我。本院认为,双方对离婚无争议,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妥。夫妻双方都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一审判决将两个孩子都归女方抚养不妥,现韩某上诉要求抚养一个孩子,应予支持。刘某主张韩某不管孩子证据不足。刘某带着生病的小女儿生活不易,韩某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2013)任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大女儿韩毅萌由韩某抚养,小女儿由刘某抚养。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某两女儿年龄差3年3个月的抚养费(每月196元)7644元,分居两年期间两女儿的抚养费(每人每月196元)9408元,经济补偿款1万元,共计2705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辉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乔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