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良与被告袁登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袁登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王良,男,1988年6月8日生,汉族,居雅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德怀。被告袁登银,男,1985年1月24日生,汉族。原告王良与被告袁登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登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言明11月底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就找不到人了。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延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袁登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袁登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良人民币贰万元整。庭审中,原告王良陈述:被告袁登银以在外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我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20000元借款,这20000元全部是借款本金,不包含利息,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且再也找不到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登银拖欠借款,引发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登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登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良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袁登银负担(原告王良已付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太如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琦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