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市通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通懋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973号原告东营市通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刘其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修诚,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代表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市通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懋置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富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懋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修诚、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懋置业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吕晓非驾驶鲁BE8U**号轿车沿沂州路由南向西转弯至沂州路与淮河路路口时,与沿沂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其方驾驶的鲁EAL2**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吕晓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其方无责任。鲁EAL2**号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通懋置业公司,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7893.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属实,原告应要求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赔偿车辆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吕晓非驾驶鲁BE8U**号轿车沿沂州路由南向西转弯至沂州路与淮河路路口时,与沿沂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其方驾驶的鲁EAL2**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吕晓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其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鲁EAL2**号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7893.5元。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67893元。2013年7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吕晓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因无法联系到吕晓非而撤回起诉。另查明,鲁EAL2**号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通懋置业公司,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行驶证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1份、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提供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可以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要求交通事故侵权人赔偿车辆损失;也可以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不能以原告未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原告实际支付的车辆维修费为67893元,保险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辆赔偿款678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元,减半收取7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富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