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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二)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支行与张×、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支行,张×,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二)字第1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支行,住所地:广西××鱼××路××号。负责人人韦××。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被告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支行与被告张×、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社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韦×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个抵]字[柳州分]行[鱼峰]支行(2011)年[32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柳州市城中区××东××楼××单××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韦×共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00600**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10月2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发放了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张×、韦×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3月26日,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6375.99元、利息人民币16945.70元,连续违约6期,累计拖欠期数达6期;此外,截止2013年8月24日,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6227.23元、利息人民币27730.61元,连续违约达11期,累计拖欠期数达11期,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判令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85099.46元(其中:本金368153.76元;利息16945.7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另计);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900元;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城中区××东××楼××单××室的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并以其共有的房产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同时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被告如存在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可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的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人民币390000元。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两份,证明二被告截止2013年3月26日,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6375.99元、利息人民币16945.70元,连续违约6期,累计拖欠期数达6期;此外,截止2013年8月24日,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6227.23元、利息人民币27730.61元,连续违约达11期,累计拖欠期数达11期,已经构成严重违约。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款收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实现上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900元,根据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该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韦×订了一份编号为B[个抵]字[柳州分]行[鱼峰]支行(2011)年[32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韦×在合同的“借款人”及“抵押人”栏上签名。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39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期限120个月,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二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城中区××东××楼××单××室房屋作贷款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等。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柳房他字第E006008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10月2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90000元。但二被告截止2013年3月26日,已累计拖欠到期借款本金368153.76元、利息人民币16945.7元,连续拖欠期数达6期,累计拖欠次数达6期。原告因未能及时收回上述欠款而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韦×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但是,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及付清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返还和支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张×、韦×以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且原告已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从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此外,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支行与被告张×、韦×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B[个抵]字[柳州分]行[鱼峰]支行(2011)年[32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张×、韦×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支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68153.76元;三、被告张×、韦×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按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其中至2013年3月26日止的利息、罚息为16945.7元);四、被告张×、韦×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支行偿付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900元;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支行享有从拍卖、变卖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城中区××东××楼××单××室房屋一套)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15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支行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3658元,由被告张×、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31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社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