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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0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傅旻与苏州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旻,苏州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974号原告傅旻,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苏州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45号。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傅旻与被告苏州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耀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游进国和人民陪审员葛蔷梅参加评议,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旻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9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嘉多利三期16幢106号商铺出卖于原告,原告依约付清全部购房款,由于被告未能将产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所售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2010年9月17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0)虎民初字第08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限期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经原告申请,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2011)虎执字第0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并于同日向苏州市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苏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虎丘)分局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以执行上述过户事项。由于被告未能依法支付应由其承担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以及印花税共计90825元,原告为办理过户手续,迫不得已垫付了上述费用,并分别于2011年5月23日取得房权证,于2011年6月1日取得土地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应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由于被告未能支付相关税费,原告为此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并应赔偿原告因垫付费用而产生的银行利息损失。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90825元(其中包含营业税52500元、土地增值税31500元、印花税52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675元、教育费附加1575元和地方教育附加10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908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5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9日,原告傅旻与被告苏州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苏州新区狮山路南塔园路西嘉多利花园16幢106号商业营业用房一套,后由于被告未能配合原告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遂诉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至自己名下。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年17日在该院(2010)虎民初字第083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苏州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傅旻将苏州市虎丘区狮山路南塔园路西嘉多利花园16幢106号非住宅(商业营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原告傅旻名下。另查明,被告苏州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2010)虎民初字第08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傅旻遂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该院做出(2011)虎执字第025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苏州市虎丘区狮山路南塔园路西嘉多利花园16幢106号非住宅(商业营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原告傅旻名下。2011年5月23日,原告傅旻取得上述房屋的房权证,2011年6月1日,原告傅旻取得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办理上述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傅旻于2011年5月16日缴纳营业税52500元、土地增值税31500元、印花税52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675元、教育费附加1575元和地方教育附加1050元,以上共计9082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现金完税凭证、地方税(费、基金)通用申报表、(2010)虎民初字第0831号民事判决书、(2011)虎执字第025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房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傅旻与被告苏州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税负的承担未进行例外约定,则依法应由被告交纳的税款应由被告自己负担。依照规定被告应缴纳营业税52500元、土地增值税31500元、印花税52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675元、教育费附加1575元和地方教育附加1050元,以上共计90825元,而上述税款为原告代替被告交纳,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以配合原告完成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被告应将上述费用返还给原告,并应赔偿因此给原告所带来的损失。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旻营业税52500元、土地增值税31500元、印花税52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675元、教育费附加1575元和地方教育附加1050元,以上共计9082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908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5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苏州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傅旻,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耀华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人民陪审员  葛蔷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瑾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