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徐德荣与史亚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荣,史亚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徐德荣。被告:史亚党。原告徐德荣为与被告史亚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亚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德荣起诉称:原告于1990年进入被告史亚党经营的公司工作。1996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2000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2001年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上述合计20万元。从1996年开始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利息。2013年4月30日,原告至被告公司领取借款利息时,发现被告已经人去楼空。故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把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32500元(按照约定的1.25分利计算),之后利息按照1.25分利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史亚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工作牌(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经营公司的员工的事实;2.借条6份(均系原件),用以证明1996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分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部分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等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德荣于1990年进入被告史亚党经营的公司工作。199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自1996年3月27日至1997年3月27日止,按月利息2%并按月结清。同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利息按月结算2%,未载明还款期限。同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未载明利息和还款期限。同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未载明利息和还款期限。2000年7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未载明利息和还款日期。2001年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利息按月0.0125元结算,未载明还款期限。上述借款本金合计20万元。2012年4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经付清。至今,被告返还本金20万元,也未支付2012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德荣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史亚党存在连续的借贷关系,且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上述6份借款合同本金合计20万元,其中5份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中3份合同(本金合计11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在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3份借款合同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3份合同(本金合计为9万元)分别约定月利率为2%和1.25%,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的利息均已付清,现要求被告就低以月利率1.25%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史亚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亚党返还原告徐德荣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至2013年5月31日止为14625元),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5438元,由原告徐德荣负担418元,被告史亚党负担5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旭东人民陪审员  王耀鹤人民陪审员  竺 旻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卢盼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