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638号上诉人岑永年与被上诉人黄春、姚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岑永年;黄春;姚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6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岑永年。委托代理人:栗占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阳。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英军。上诉人岑永年因与被上诉人黄春、姚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山县人民法院(2012)马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岑永年的委托代理人栗占武,被上诉人黄春及其与被上诉人姚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黄春、姚阳将其在马山县林圩镇七贤村岽林经济联合社荒山种植的720亩速生桉及在该村伏下经济联合社荒山种植速生桉142亩,共计862亩速生桉转让给岑永年。为此,双方签订了《林木购销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即黄春、姚阳)同意把承包的862亩速生桉树成熟林转让给乙方(即岑永年)砍伐。具体范围由双方到现场指认。转让总金额为175万元。付款方式如下:1、由乙方在签定合同时支付甲方20万元为转让砍伐定金,款到合同生效。2、待乙方办好砍伐许可证七天内(除人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如地震、洪灾、火灾、山体滑坡、道路阻塞等)人工进场采伐时即支付甲方50万元。3、乙方在进场采伐完成林区三分之一时(总承包山头约十座,采伐到第三个山头时)即支付甲方50万元。如不按约定按时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的一切砍伐活动,以下类推。4、乙方在采伐完成林区二分之一后(采伐到第五座山头时)支付甲方53万元,但甲方得按协议押留给乙方2万元为保押金,待乙方采伐完林区尚余一个山头时,乙方再支付2万元给甲方。二、甲方负责提供办理砍伐证所需的相关材料及办理手续等,相关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因林权及林地所产生的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及承担一切费用。伐区至公路的治安问题由甲方负责理顺。甲方允许乙方根据运输需要在林区开挖道路,但尽量减少损坏树根,相关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已负责。如果因甲方林权、地界引起纠纷,使乙方无法办理砍伐证和正常开工,甲方得返还乙方所支付给甲方的一切款项双倍赔偿,不得延误。三、砍伐期:乙方从工人进场三天后算起至2011年11月15日前完成砍伐。林地、林权发生纠纷,伐期内如果发生人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地震、洪灾、火灾、山体滑坡、道路阻塞等)使乙方无法正常砍伐除外,按实际占用时间延长伐期。……”。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书后,黄春、姚阳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1年9月5日林业部门向黄春、姚阳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岑永年于2011年9月15日租用挖掘机进场修路后,因下雨、岽林经济联合社阻工等原因,岑永年被迫停工。2011年10月25日黄春、姚阳与岽林经济联合社变更原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并提高租金、减短承包期后,岽林经济联合社不再阻止岑永年施工。岑永年采伐岽林经济联合社的林地720亩后,2012年4月12日岑永年雇请刘业山等民工对伏下经济联合社的林地142亩进行采伐,因有个别村民上山干扰,采伐部分林木后,岑永年于2012年4月17日撤离工地停止采伐。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岑永年已支付黄春、姚阳林木转让款140万元,黄春、姚阳转让给岑永年的林木862亩已被采伐完毕。因双方对林木转让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后,黄春、姚阳于2012年5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岑永年支付尚欠的林木转让款35万元。另查明:岑永年以黄春、姚阳违约为由,于2012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另行起诉,要求黄春、姚阳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黄春、姚阳将其在岽林经济联合社荒山种植的720亩速生桉树与在伏下经济联合社荒山种植的142亩速生桉树转让给岑永年,为此,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了《林木购销协议书》,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签订合同后,黄春、姚阳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并将合同的标的物(即速生桉)交付给岑永年,岑永年进场采伐林木并陆续支付给黄春、姚阳部分林木转让款,视岑永年已实际接收黄春、姚阳交付的标的物。合同履行过程中,岑永年采伐了岽林经联社荒山种植的720亩速生桉,2012年4月12日岑永年雇请刘业山等民工采伐在伏下经济联合社荒山种植的142亩速生桉,采伐部分林木后,岑永年于2012年4月17日撤离工地停止采伐。岑永年退场后,现余下的林木已被采伐完毕,岑永年主张余下的林木被采伐完毕,原因是黄春、姚阳以38万元的价格将该142亩速生桉另转让给他人所致,因黄春、姚阳不予认可,对该主张岑永年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亦无法核实,故对岑永年该主张,不予采纳。黄春、姚阳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岑永年后,岑永年有管理合同标的物的义务,基于黄春、姚阳转让给岑永年的速生桉树已被采伐完毕,岑永年至今仅支付林木款140万元,对其余的林木款35万元拒不支付,岑永年的行为构成违约。现黄春、姚阳请求岑永年支付林木款35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黄春、姚阳是否违约的问题,因岑永年已另案起诉,对该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岑永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春、姚阳支付速生桉林木款35万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岑永年负担。上诉人岑永年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黄春、姚阳已将合同标的物全部交付给岑永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标的物属于特殊的商品,不能以办理了砍伐证及已付了部分款项就认定交付了全部标的物,且办理的砍伐证不是整个林木。双方5月份签订的合同,9月份才办理得砍伐证,由于林地有纠纷,到11月2日才能进场砍伐,故不能认为黄春、姚阳已将标的物交付给岑永年。二、既然黄春、姚阳未将全部标的物交付岑永年,则转让款中应扣除未交付标的物(即142亩林木)的价款。未能砍伐的142亩林木的保管责任亦应由黄春、姚阳负担。三、对于未交付标的物,黄春、姚阳一审开庭前曾申请评估,之后又撤回申请,说明其对未交付的林木具有保管义务。我方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黄春、姚阳处置了该142亩林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黄春、姚阳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春、姚阳答辩称:一、黄春、姚阳和岑永年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同意将承包的862亩林木给上诉人砍伐,砍伐证由岑永年办理,黄春、姚阳负责提供办理所需的相关材料和手续。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到现场指认过砍伐的范围,岑永年也顺利办理了砍伐证。可见,黄春、姚阳已将全部标的物交付给岑永年。二、岑永年称我方已将142亩林木另行卖给其他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三、黄春、姚阳已将全部标的物交付,故142亩林木的保管责任应由岑永年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岑永年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黄春、姚阳支付林木款35万元。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上诉人岑永年在二审时提交了岽林经济联合社出具的《情况反映》一份并申请证人黄某员、黄某红出庭作证,证明剩余的142亩树木已经由被上诉人黄春、姚阳卖给他人,上诉人没有砍完142亩林地,不应支付35万元的林木款,并且也证明了有村民阻挠,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被上诉人黄春、姚阳质证后认为:岽林经济联合社出具的书面证据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且该书面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岑永年的主张。两个证人在作证中均指出没有山地林权纠纷,剩余林木是岑永年派人来砍的,不能证明所剩的林木是被上诉人卖给他人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岑永年提交的加盖有马山县林圩镇七贤村岽林经济联合社公章的《情况反映》上的情况反映人是黄某员与黄某红,被上诉人黄春、姚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黄某员与黄某红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的当庭陈述与《情况反映》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剩余林木系被上诉人黄春、姚阳所卖,因此,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岑永年对一审查明“因有个别村民上山干扰,采伐部分林木后,岑永年于2012年4月17日停止采伐并撤离工地”及“黄春、姚阳转让给岑永年的林木862亩已被采伐完毕”有异议,认为是众多村民上山干扰,剩余142亩不是其砍伐的。本院认为,岑永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862木林木已被采伐完毕均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未指明剩余的142亩林木系岑永年采伐的,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岑永年与被上诉人黄春、姚阳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林木购销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林木购销协议书》中约定,黄春、姚阳将862亩速生桉成熟林转让给岑永年,由岑永年进行采伐。双方还约定,黄春、姚阳负责提供办理砍伐证所需材料及办理手续,由岑永年办理砍伐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春、姚阳于2011年9月5日取得林业部门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岑永年签订合同的目的(即采伐林木)已经可以实现,且岑永年实际也已经入场砍伐林木,视为黄春、姚阳已经将《林木购销协议书》约定的标的物交付给岑永年。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林木已经砍伐完毕,岑永年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黄春、姚阳相应的价款。岑永年至今仅支付林木款140万元,尚欠35万元拒不支付,黄春、姚阳诉请要求岑永年支付剩余林木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岑永年上诉称办理的砍伐证不是整个林木,因岑永年在一审审理时认可林木已经办理了采伐证,且合同约定由岑永年办理采伐证,黄春、姚阳只是负责提供办理砍伐证所需材料及办理手续,岑永年未举证证明因黄春、姚阳的原因导致未能办理采伐证,岑永年亦未举证证明未办理采伐证的林木系其所称未进行采伐的林木,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岑永年称剩余142亩并非其砍伐,而是由黄春、姚阳另行卖给他人,因黄春、姚阳将合同约定的林木交付给岑永年后,岑永年对林木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岑永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黄春、姚阳将剩余142目林木另行卖给他人,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岑永年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岑永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审 判 员 刘 萌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