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6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7月7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1年2月1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文某某、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前兴村胡某乙居住的简易房,窃得利群牌香烟33支,价值33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盗窃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乙陈述,证人胡某甲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经过说明,现场勘查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盗窃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可以对被告人吴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安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