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李某某、严某某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梅,李再良,严学荣,向华蓉,陈俊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新行初字第55号原告陈建梅。原告李再良。委托代理人黄弟香。原告严学荣。委托代理人谭香华。原告向华蓉。原告陈俊华。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森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洪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梅等5人诉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成都市国土局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梅,原告李再良的委托代理人黄弟香,原告严学荣的委托代理人谭香华,原告向华蓉,原告陈俊华,被告成都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梅等5人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成都市国土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向原告依法公开经国务院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跳灯四组土地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征收土地公告》的时间、地点的政府信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答复。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予答复处理的行为是渎职侵权的违法行为。判令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依据。证明被告在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没有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此外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观点。被告成都市国土局辩称,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被告提出要求依法公开,经国务院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跳灯四组土地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的政府信息,并提供纸质书面材料的申请。同时依法公开征收跳灯四组土地时《征收土地公告》的时间、地点,并提供纸质书面材料。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申请是在5月份,2013年6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邮寄给原告。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都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陈建梅等5人于2013年4月7日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表的实际时间为5月中旬。2、《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成都市沙河整治公司,故被告需征求成都市沙河整治公司的意见确认后才能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已将告知书按照原告预留的地址邮寄给原告。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予以认可,认为原告提出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提出申请的内容进行答复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成都市沙河整治公司,故被告需征求成都市沙河整治公司的意见确认后才能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回复时间应适用该条的第三款。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申请内容相关的回复,同时被告认为5月中旬才收到原告的申请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情况,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现行合法有效的行政法规,可以适用于本案的审理。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送达回证》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陈建梅等五人向被告成都市国土局申请公开国务院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跳灯四组土地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的政府信息,并提供纸质书面材料。以及依法公开征收跳灯四组土地公布《征收土地公告》时间、地点,并提供纸质书面材料。2013年6月4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3)4号),并将告知书以国内挂号信的方式于2013年7月12日邮寄给原告,挂号信记载的收件人为陈建梅,寄达地为成华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被告成都市国土局有权对原告陈建梅等五人申请的与所在村组征收土地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相应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本案中被告成都市国土局针对陈建梅等五人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3)4号)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申请的时间是2013年4月7日,并于2013年6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3)4号)。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事项涉及第三方成都市沙河整治公司,被告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以上条例规定的时间里,因本案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向第三方征求意见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出没有超期回复的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原告陈建梅等五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选择“自行领取/当场阅读、抄录”的形式,并预留了联系电话。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填写的获取信息的方式,应视为被告在作出政府信息后,优先选择适用的送达方式,被告应该尽可能的穷尽申请表上载明的联系方式送达。本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通知原告陈健梅等五人自行领取,被告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中记载的寄达地为“成华区”,收件人姓名为“陈建梅”。而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预留的通信地址为“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路20号”,在原告陈建梅等五人否认收到被告送达的《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的情形下,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适当履行送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判令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陈建梅、李再良、向华蓉、陈俊华、严学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人民陪审员 吴正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