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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观民一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昌兵与温仁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兵,温仁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观民一初字第00529号原告:王昌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仁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嵇萍(被告温仁安之妻),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责人:程宏,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家荣,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昌兵诉被告温仁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兵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龙、被告温仁安的委托代理人嵇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荣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8日经原告王昌兵申请我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昌兵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8月30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兵诉称:2013年2月3日,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皖HT17**号车行至元山路技术学院附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皖H9U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第一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4648.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中直接赔付原告王昌兵,超出部分由其它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待举证质证时再说;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温仁安辩称:原告医疗费是我垫付的,垫付了12703.94元,请法院判决后返还给我,请法院酌情考虑诉讼费分摊。原告王昌兵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三、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计算期限。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五、证明两份、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就业,其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六、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900元。七、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八、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且事故车辆年审合格,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我们认为误工包含住院120天,营养期90天;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仅提供证明不足以证明土地完全被征收,应当提供征收或补偿协议。对于误工证明,原告职业根据证明反映为建筑人员,建筑人员实际工作时期并非全年性,原告主张3400元一个月明显过高,我们认为90元每天,原告实际居住地仍为农村,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该情形仍然需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第六组证据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虽为法院指定,但未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而且我司在大观区法院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在同德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与出院记录不符,所以我们认为原告达不到伤残等级。同时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保险公司或其他机构定损,因此考虑原告摩托车确有损失,我们建议1500元;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温仁安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温仁安举出以下证据:一、医疗费发票,证明第一被告垫付12703.94元。二、施救费发票,证明第一被告垫付施救费200元。三、保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经质证原告王昌兵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为定额收据,没有时间,没有使用人,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13年2月3日17时,被告温仁安驾驶车牌号为皖HT17**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市元山路技术学院附近路段时,与原告王昌兵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9U5**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昌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340802220130136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仁安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昌兵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王昌兵受伤后于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3月8日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左手舟状骨骨折,左颧弓骨折,右枕头皮血肿,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医嘱休息五个月,加强营养。用去住院医药费12703.94元。三、被告温仁安所有的皖HT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2013年7月18日经我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昌兵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7月30日该所作出皖同(2013)临鉴字第F128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昌兵因交通事故致右颧弓骨折,遗有张口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王昌兵支付鉴定费900元。五、原告王昌兵土地被征收,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六、被告温仁安已垫付12703.94元医疗费、另垫付损失200元,合计12903.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人身体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的损失赔偿义务。经庭审调查,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对原告王昌兵的损失作如下确认:医药费12703.94元、营养费3660元[(33天+5×3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误工费20679元[(33天+5×30天)×113元/天(3400元÷30天)]、护理费3217.5元[33天×97.5元/天(服务业)]、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228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94648.44元。因被告温仁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温仁安驾驶车牌号为皖HT17**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提出鉴定程序违法及重新鉴定申请,因不符合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昌兵94648.44元。二、原告王昌兵取得上述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温仁安12903.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江 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减少,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代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人员护理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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