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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199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委托代理人:孔海鹰,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委托代理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先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海鹰、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巨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1988年,原告16岁经父母包办与被告结婚。被告是外来户,由于未达到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与原告父母居住。1993年7月6日生女方海某今年20岁,1998年2月7日生子方某今年16岁,现上初中。由于原告结婚年龄小,父母包办婚姻,所以与被告无感情可言。被告婚后从来不把原告当妻子对待,对子女和原告不管不问。被告在外地打工,收入归自己。被告有赌博恶习,原被告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原告现在替人打工,已有近6年时间与被告分居。被告也从未找过原告,被告告诉原告你死在外面不要回来。原告与被告已毫无感情可言,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曾于2011年11月向法院起诉,由于被告拒收传票在法院建议下原告只能撤诉,但原、被告如同陌生人,再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是不道德的。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方海某随原告生活,婚生子方某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被告承担等。被告方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下半年举行婚礼,1993年7月6日生一女,取名方海某,现已成年,1998年2月7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方某,现在在芜湖工业学校上学。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原告常在外打工。2013年春节前,原告回家后,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吵架。现原告以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7月26日婚姻证明、户口薄复印件三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的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吵,系因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所致。今后,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仍是一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先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