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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济南召宇机械有限公司与国永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召宇机械有限公司,国永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572号原告济南召宇机械有限公司。(华山东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洪周,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永志,男,1967年6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马少波,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召宇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国永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召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及委托代理人龙洪周,被告国永志及委托代理人马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军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调试1200涂布机生产线一套,项目总额为105000元,实际履行100000元,后被告因市场风险经营不善,恶意解除合同并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判决已经生效,达到其转嫁经营损失的目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全新的价值100000元的1200涂布机生产线一套,具体部件包括:涂布装置(俗称涂布头)一套、烘箱2节共6米、两个传动点变频控制、两个热风装置、两个排风装置、气动装置、基础版、机架、走台、护栏、控制柜。如被告不能返还上述全新的设备,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全新设备实际价值赔偿原告设备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上述设备折旧损失7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我方从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全部设备,在国永志诉原告诉讼期间,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已经认定收到原告的设备包括6米烘箱一节、控制柜、涂布头、机架,其他设备被告一概未收到,原告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履行合同交货的义务;2、原告要求赔偿折旧损失7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双方于2008年9月7日签订的合同,而在2009年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自2008年底产生纠纷,并且经过国永志与��告诉讼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再审,但原告从未向国永志提出任何要求返还相关设备的诉讼请求,包括在审理过程中,法官提醒原告要求提出返还的要求,但原告从没有提出任何要求,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被告国永志作为甲方,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军作为乙方,签订制作、安装、调试1200涂布机生产线一套(详见图纸)的协议书。协议约定:1、涂布装置一套,烘箱2节共6米,两个传动点变频控制,两个热风装置,两个排风装置,气动装置、基础版、机架、走台、护栏、控制柜等。2、项目总额为105000元。签订协议后付订金20000元,提货时付80000元,运费由甲方承担。安装调试完毕付清全部货款。3、从交订金到安装完毕,总工期为两个月,每推后一天,乙方承担每天500元的滞纳金。4、设计车速100米,改造后与原设备车速同步。5、乙方应做好技术服务工作,出现问题及时解决。6、因设备设计、制造、改造出现的问题由乙方负责。7、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原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诉至本院,本院2011年6月2日(2010)寿商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月9日(2011)潍商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15日(2012)鲁民提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未履行交付全部定作物的义务,被告国永志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并无不妥,被告国永志在解除合同后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国永志亦应将所收到的设备返还原告,但因双方对于干燥箱和控制柜的结构、组成内容有争议,原告在该案中亦未提起反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国永志自认收到原告交付的6米烘箱一节、控制柜、涂布头、机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除提交自拍的一组照片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已交付被告全部定作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图纸、照片、(2010)寿商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11)潍商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2012)鲁民提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寿商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11)潍商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2012)鲁民提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被依法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国永志应将已经收到的定作物返还原告,因上述判决书均认定原告并未交付全部定作物,且原告���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定作物,故被告返还的范围应以原告自认的部分为准,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全新设备、赔偿设备折旧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承揽合同的解除系原告未全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能实现被告的合同目的被依法解除,被告对合同解除并无过错,且至本案庭审结束原告亦未履行返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返还全新设备及折旧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15日才做出终审判决,原告返还已交付定作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收到该判决时开始起算,至原告诉至本院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永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召宇机械有限公司6米烘箱一节、控制柜、涂布头、机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师贤审判员  房 艳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艳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