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3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张天奇诉罗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奇,罗新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158号原告张天奇。委托代理人胡云峰,湖南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黎。被告罗新超。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张天奇诉罗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黎出庭参与诉讼,被告罗新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奇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元,约定应于2012年12月26日前归还,但还款时间届至,被告却归还借款。此后被告经原告屡次催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罗新超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罗新超向原告张天奇借款370000元整,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内容:“今借张天奇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借款人:罗新超,2012年10月26日。此款于2012年12月26日前无条件偿还。26/10”。原告张天奇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罗新超向原告张天奇借款370000元,被告在约定期限2012年12月26日前没有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原借条中没有利息的约定,但经原告合理催告和给予相应的还款期限后,被告应支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上述借款发生在2012年10月26日,约定2012年12月26日之前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认定利息支付时间应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罗新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新超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天奇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2月27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罗新超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