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2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邹某与何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036号原告邹某,男,汉族。被告何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邹某与被告何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胤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何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何某某妻子于2013年3月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17日20万元的利息;2、从2013年3月17日至兑现完毕止15万元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邹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担保人为李某某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在2013年3月份,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偿还过5万元本金,现在本金只剩15万元。被告何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钱是被告何某某借的,李某某只是担保人。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某、李某某对原告邹某所举借据一支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何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邹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何某某妻子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本金。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该款,二被告推拖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借款事实清楚,约定月利率适当,被告李某某为被告何某某的保证责任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邹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以2%的月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时止)。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已还原告借款5万元的利息(以2%的月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7日止)。三、被告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何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胤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