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黄××、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黄××,方×,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商初字第339号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镇安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孔×。被告黄××。被告方×。被告王××。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融××信用社)与被告黄××、方×、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萌萌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黄××、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信用社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黄××修船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经原告审核后,同意其贷款,当日与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于2011年11月18日发放贷款20万元,月息9.0201‰,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0日,由被告方×、王××作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借口,迟迟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3年7月14日止利息25857.61元,2013年7月15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3.53015‰计付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承担,被告方×、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黄××参与了合同的签订,但是被告黄××将贷出的贷款全部给了被告方×,其没有用过贷款,也没有支付过利息,这笔贷款应由被告方×归还,被告黄××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方×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原告款项发放后,被告黄××将贷款给了被告方×,这笔贷款应由被告方×来归还。被告王××未作答辩。原告融××信用社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融××信用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被告黄××、方×、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王××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3、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4、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普通贷款还本还息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据3、4,用以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方×、王玲某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黄××、方×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故无证据提供。被告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对于原告融××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黄××、方×无异议,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被告黄××以修船为由向原告融××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并申请由被告方×、王玲某某供担保。同日,原告融××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黄××(借款人)、被告方×、王××(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修船,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201‰,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应在本行(社)开设账户,贷款人将贷款划入该账户时即视为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中扣划。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融××信用社向被告黄××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未向原告融××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7月14日止共欠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25857.61元。本院认为,原告融××信用社与被告黄××、方×、王××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融××信用社按约向被告黄××发放贷款20万元后,被告黄××应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黄××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融××信用社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被告方×、王××对被告黄××的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被告方×、王××与原告融××信用社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融××信用社要求被告方×、王××对被告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黄××提出其将原告融××信用社发放贷款交给被告方×而没有实际使用贷款并支付利息,该笔贷款应由被告方×归还的抗辩,以及被告方×提出应由其来归还该笔贷款的抗辩,因从现有证据记载的内容来看,本案所指向的借款合同关系的双方为原告融××信用社与被告黄××,保证合同关系的双方为原告融××信用社与被告方×、王××,即使被告方×是该20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也不能改变保证借款合同本身所指向的各个法律关系,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截止2013年7月14日利息25857.61元及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530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方×、王××对被告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8元,减半收取2344元,由被告黄××、方×、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萌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钱 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