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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姚东华诉被告方润英返还原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东华;方润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姚东华,女,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严陵镇萝卜巷。委托代理人袁娅梅,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润英,女,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严陵镇联合村。委托代理人郑崇端,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联合村。委托代理人杨志宏,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东华诉被告方润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春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东华诉称:1978年,原告于威远县严陵镇联合村13组自建一层6间土木结构私有住宅房屋一套,其建筑面积约158.86平方米,使用集体土地面积约208.86平方米。后因遗失建房证,于1996年元月14日原告到威远县严陵镇人民政府申领《村镇房屋产权所有证》,并有威远县严陵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威远县严陵镇村镇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为据,编号9-13-7。后原告因丈夫去世,在老家无依无靠,遂搬到成都与女儿同住。多年以后,原告回到严陵镇联合村13组的老屋,才发现自己所有的房屋被被告无故侵占多年。原告一时心软,考虑到老屋反正空闲,没有立即责令被告搬出房屋。但被告得寸进尺,未经原告许可,于2009年私自将该房屋正房改修,又于2012年私自将偏房改修。原告自知道之日起多次出面干涉,被告仍是置之不理,经多次谈判和村委会出面调解,均无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威远县严陵镇联合村13组的房屋;要求被告对该房屋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且承担因恢复原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如往返差旅费、生活费等)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威远县严陵镇村镇房屋产权登记申报表,证明位于威远县严陵镇联合村13组土木结构房屋6间(建筑面积158.86㎡)系原告于78年1月修建的,系原告合法所有;3、威远县严陵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姚东华原系威远县严陵镇联合村13组的村民,原告姚东华于1996年以前在威远县严陵镇联合村13组修建有土木结构的房屋;4、证人尤水生、刘明述的证人证言,证明威远县严陵镇联合村13组的房屋系原告合法所有,在原告搬迁出去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迁入并据为己有;5、威远县严陵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位于威远县严陵镇联合村13社房屋1层6间,建筑面积158.86㎡,产权系姚东华所有,来源正当,所有权明确,无交易记录。被告方润英辩称:1、原告行使请求权依法应遵守一年的除斥期间,而时值今日原告的请求权早已消灭,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称被告占有的房屋,并非其提交的编号为9-13-7《房屋产权登记表》中的房屋,即原告对争议的房屋并没有所有权,因此,原告根本不具有就此房屋提起的主体资格;3、被告现在居住使用的房屋是十多年前就从原告处购得,并支付了购房款2000.00元,因此与原告是买卖关系,并且早已完成交易,原告在事过十多年之后起诉被告占有其房屋,纯属恶意缠诉,已达到其非法目的。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1、联合村十三组组长李泽彬亲笔书写的《关于姚东华与方润英房屋纠纷调解情况》、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关于严陵镇联合村十三组姚东华、方润英建房纠纷调解记录》及联合村十三组所做的调解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村组调解过,被告认为该房系被告出了2000元向原告买的;2、方润英与李仕华的结婚证复印件、李仕华的死亡证明及李仕华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李仕华于2004年12月死亡,李仕华系方润英的丈夫、系原告的丈夫李文付的兄弟,原、被告之间有口头协议,各用各的房产证,所以被告没有办新的房产证;3、证人李文志、李惠琴、李惠英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出了2000元向原告购买的房屋,不是借用原告的房屋;4、证人李剑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5、证人廖志芳、李保华、李华中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1983年2月修建的;6、证人胡泽章等18人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是于2008年6月19日修建的砖木结构房屋7间。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3中的第一份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房屋的产权是原告的,也不能证明原告诉争的房屋系原告所有;对证据3中的第二份证明有异议,认为此证明的房屋修建时间不对;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认为是虚假陈述,不是事实;对证据5认为不是事实,是被告花了2000元购买了原告的房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目的性有异议,调解不是事实,证明内容也不是事实;对证明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是事实,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4、5、6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认为证据5也证明了被告修建的房屋与所诉争房屋是同套房屋。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妯娌关系,原告原系威远县严陵镇联合村13组的农村居民,后于2006年迁往威远县严陵镇萝卜巷42号附2号,转为城镇居民。1982年左右,原告在威远县严陵镇联合村13组修建了土木结构的房屋9间,1994年原告的丈夫李文付因病去世后,原告便搬到成都与女儿一起生活。2001年元月,被告搬进原告(于1982年左右所修建的土木结构)的房屋居住,2008年6月,被告将土木结构的正房部分拆除后修建成了砖木结构的楼房4间、猪圈2间、厕所1间,2012年9月,被告又将余下的土木结构的偏房拆除后修建了砖木结构的青瓦房5间,同时又在正房旁修建了2间砖木结构的房屋。审理中,原告提举了《威远县村镇房屋产权登记申报表》,编号:9-13-7,载明:申报者姚东华,地址联合村13社,申报日期96年元月14日,其中表二《严陵镇村镇房屋所有权申报登记表》是:“产权人姓名:姚东华,房屋座落:联合村13社,家庭成员:李瑶、李俊华,房屋状况:土木结构,1层6间,建筑面积158.86㎡,建房时间78年,产权来源自建,使用集体土地面积208.86㎡”;表三《具结保证书》是:“兹有严(乡)镇联合村13社姚东华房屋1层6间,建筑面积158.86㎡,系我(单位)于78年1月21日,上列房屋因遗失,无法提交建房证等有关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自愿具结下列保证:……”;表四《严陵镇村镇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产权人姓名:姚东华,房屋结构:土木,1层6间,建筑面积158.86㎡,房屋质量一般损坏,用途住宅,产权来源自建……”;表五《严陵镇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审批表》:“……同意确认产权、予以发证(威远县严陵镇人民政府盖章,96年6月22日),同意发证(威远县建设委员会盖章,96年6月22日)”。审理中,本院曾向原告释明本案所涉原物现在已经不存在,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房屋的权利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982年左右修建的房屋,而提举的《威远县村镇房屋产权登记申报表》(编号:9-13-7)中记载的是1978年1月,虽然二者不一致,但在审理中经原、被告确认,诉争房屋应当是在1982年左右修建的;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举土地所有权及物权凭证等证据,但在审理中被告主张用2000.00元向原告购买的,表明被告认可原告就诉争房屋在当时是享有权利的,从基层组织的调解意见上也可以得到确认;被告辩称是用2000.00元向原告购买的,没有提举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时至现在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举土地所有权及物权凭证等证据,因此,被告辩称诉争房屋为其所有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返还原物是物权保护中的最基本的保护方法,是指物权的权利人在其原物被他人侵夺或无权占有时,该权利人有权利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该物。返还原物仅指物的返还,而不包括权利。本案原告主张返还原物、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从实际情况来看,现在被告已将诉争房屋拆除,并全部改建成了砖木结构的房屋,诉争房屋作为物的客体已经消灭,原告主张返还原物已不可能,且在诉讼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原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能证明现在被告居住的房屋为自己所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在被告居住的房屋系被告改建的,尽管原告就诉争房屋在当时是享有权利的,但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既会对社会财富造成浪费,还会形成新的更大不公平,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如往返差旅费、生活费等)80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举这方面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的经济损失(如往返差旅费、生活费等)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东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姚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春川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红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