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文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文登市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与谢文元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市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谢文元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400号原告文登市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善歧,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仁,该公司会计。被告谢文元,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寿丽,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文登市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与谢文元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市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仁、被告谢文元的委托代理人王寿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登市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1年底自动离开公司,2011年以前工资双方已经结清。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告以种种理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100.00元,于法无据,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谢文元辩称,原告在仲裁委庭审中认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2520元,同时也认可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仲裁委已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41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文元于1990年2月份到文登市建筑安装公司第十五工区(以下简称第十五工区)工作,1999年4月第十五工区因改制注销,原告单位成立,被告即被安排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按月支付被告工资。2012年2月20日原告将被告工资全部结清,之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亦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20.00元。2012年5月4日,被告为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向文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文劳人仲案字第0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2年2月2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100.00元,驳回了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19日,文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营业单位注销登记情况1张及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10张。拟证实文登市建筑安装公司第十五工区(以下简称第十五工区)于1999年4月20日以单位改制为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注销原执照,成立文登市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并负责清理第十五工区的债权债务。同时证实被告在第十五工区的工作时间应计算为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2、被告1990年至2011年工资表复印件,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证实被告入厂时间及工资情况。3、原告制作的“文登市第十五工区建筑有限公司欠工资名细表2张。拟证实第十五工区与原告系同一单位,原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直到2012年2月辞退被告时工资结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待证事实有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否定上述证据对于本案的证明效力,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文登市第十五工区建筑有限公司欠工资名细表、(2012)文劳人仲案字第067号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第十五工区系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于1999年4月27日注销,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1990年2月份即在第十五工区工作,之后,被告被安排到原告处继续工作,且第十五工区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在第十五工区的工作时间应合并计算为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在第十五工区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按月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自2012年2月20日之后再未到被告处继续提供劳动,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应认定为2012年2月20日。关于解除合同前工作年限问题,被告谢文元自1990年2月开始到第十五工区工作,原山东省劳动厅《关于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农民合同制工人,应自劳动部门办理招用手续之日起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企业非法用工期间的工作年限不能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正式施行,该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该法,故本院认为,谢文元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199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已满17年零1个多月,因原、被告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520.00元,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100.00元(2520.00元×17.5个月)。文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据此作出仲裁裁决,被告对该裁决无异议,原告要求判决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文登市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4100元的诉讼请求。二、自2012年2月20日起,原告文登市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文元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文登市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谢文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