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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XX与司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司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XX被告司彦原告XX诉被告司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2月,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我本金50000元、利息18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司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司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息为40%。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由被告司彦于同日重新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内容为:“今借到XX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18000元)借款人司彦”。现原告持该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司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司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辛 晖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