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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光林与王庭录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林,王庭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286号原告杨光林,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址略。委托代理人陈孝洲,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庭录,男,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址略。委托代理人王业建,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光林与被告王庭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孝洲、被告王庭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业建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林起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王庭录的儿媳与原告的女儿发生纠纷,在原告劝阻的过程中,被告猛然撞向原告,致使原告当即被撞伤。此后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伤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56.35元、误工费1457.4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7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9583.75元。原告杨光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原告杨光林进行询问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事发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王庭录用头撞原告的身体,致使原告受伤的过程。2.公安机关对杨富波进行询问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在场目击者陈苗可以证实原告杨光林被被告王庭录致伤。3.原告杨光林在安康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光林的治疗过程和伤情。4.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票据6张,住院结算票据1张,共计金额5452.35元,用以证明原告杨光林为治疗其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交通费用票据105张,合计金额525元,用以证明原告杨光林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王庭录答辩称:被告没有用头撞原告杨光林,原、被告两人在纠纷的过程中仅仅发生了撕扯,所以被告对原告身体受到的损伤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庭录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询问杨富波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整起事件中被他人打伤,是真正的受害者,没有能力去致伤原告。2.公安机关询问王庭录的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上。3.公安机关询问王会珍的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上。4.公安机关询问王庭福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庭录并没有致伤原告。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杨光林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王庭录认为原告在公安机关做了虚假陈述,被告并没有用头撞击原告。对于原告出示的第2份证据,被告则认为杨富波没有亲眼看见被告致伤原告,并且杨富波在事态本已平息的情况下,又挑起事端,还殴打了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第4组证据,被告王庭录不表示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对于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用票据,被告表示对票据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对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对于被告王庭录出示的第1份证据,原告杨光林不表示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对于被告出示的第2份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真实。对于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原告认为王会珍是被告王庭录的妻子,因此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具有倾向性,同时王会珍的陈述与被告的陈述不一致,因此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出示的第4份证据,原告认为王庭福系被告的哥哥,因此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真实,具有倾向性,同样请求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杨光林出示的第1份证据,因为在被告王庭录是否用头撞击原告身体这一情节上,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与这一份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仅对该份证据中关于事发的时间、地点、起因、以及原告和被告发生撕扯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第2份证据,由于杨红波并未直接目睹原告的受伤过程,因此本院仅对该份证据中有关事发时间的陈述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出示的第3、第4份证据,由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因此本院对这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由于原告受伤后一直在住院治疗,并且原告也无法向本院证明确需如此之高的交通费用开支,因此本院仅对票据中合理的部分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王庭录出示的第1份证据由于原告杨光林对这一份证据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与这一份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出示的第2份证据,由于被告在关于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等方面的陈述与其他证据并无违背之处,并且被告本人在陈述中也承认与原告发生了相互撕扯,因此本院对与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出示的第3及第4份证据,由于证人的陈述与其他证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因此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下午18时许,原告杨光林的女儿杨富琴与被告王庭录的儿媳王小丽因为对在被告门前公路上的一堆石头发生纠纷,两个人争吵起来。原告杨光林及被告王庭录听见后,分别赶到现场,本意劝解,但却因为言语不和而相互撕扯在一起。在相互撕扯的过程中,造成原告杨光林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当天即前往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西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中医诊断为:伤筋,气滞血瘀,筋肉损伤。住院期间原告杨光林共花用医疗费用5452.35元。为此,原告杨光林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庭录赔偿其医疗、误工、护理、交通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83.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光林与被告王庭录在协调处理晚辈之间的纠纷过程中,由于不够冷静,双方为此撕扯在一起,致使原告杨光林全身多处软组织受到损伤,被告与原告发生撕扯的行为与原告此次的伤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庭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杨光林起诉要求被告王庭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杨光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误工费将按照陕西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25元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杨光林受伤后即住院接受治疗,因此本院仅对交通费用中合理的部分酌情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的相互撕扯中,仅仅是全身多处软组织受到损伤,而这种伤情结果,不可能对其精神上造成严重的损害,所以对于原告这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庭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光林各项经济损失8148.99元(其中医疗费5452.35元,误工费1176.64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148.99元)。二、驳回原告杨光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庭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兴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