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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永命与李永利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利,潘永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永命。委托代理人:丁茜。上诉人李永利因与被上诉人潘永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潘永命取得了双菱新村26幢69号401室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7.36平方米。2008年10月24日,潘永命与李永利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潘永命与前妻育有一子潘子文,出生于1990年1月24日,李永利与前夫育有一子叶泽霖,出生于1997年10月14日。潘永命和李永利结婚后,叶泽霖即与两人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1月6日将户口迁入潘永命户,与户主关系登记为养子或继子。2012年11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杭江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潘永命与李永利离婚,叶泽霖由李永利负责抚养教育,驳回潘永命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李永利不同意离婚,拒绝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情况进行表态,该案未对双方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李永利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月1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杭民终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另查明,婚后,李永利居住在双菱新村26幢69号401室房屋内。2013年1月4日,在双方二审离婚诉讼期间,潘永命更换了该房屋的门锁,致使李永利无法继续居住。2013年4月16日,潘永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永利腾退(个人衣物和生活用品)占有坐落在双菱新村26幢1单元401室房屋;由李永利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经双方清点,双菱新村26幢69号401室房屋内有台式电脑一台,美的落地扇一把,个人衣物六包,鞋子一袋共10双,被子三包,书籍七箱,经营的服装十三包及其他杂物若干。李永利表示,除了上述十三包经营的服装外,其他物品均为其个人物品,同意搬走。原审法院认为:因李永利同意从双菱新村26幢69号401室房屋内搬走其个人所有的台式电脑一台,美的落地扇一把,个人衣物六包,书籍七箱,鞋子一袋,被子三包及其他杂物若干,故对潘永命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潘永命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双菱新村26幢69号401室房屋系潘永利婚前取得的个人财产,李永利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依据。对于潘永命请求李永利从该房屋内搬走的十三包经营的服装,李永利主张该服装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物品,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搬走;潘永命主张该服装为李永利个人财产。原审法院认为,考虑到潘永命主张即使该十三包服装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也愿意放弃权利,而李永利不同意放弃对该服装的权利,故李永利以该服装为共同财产为由不同意搬走,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上述房屋为潘永命个人财产,其请求李永利搬走该十三包服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李永利基于离婚时其生活困难、无住房居住的事实请求潘永命给予租金帮助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物权纠纷,而李永利的诉讼请求属于婚姻家庭纠纷审理范围,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3日判决:李永利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走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双菱新村26幢69号401室房屋内的个人物品(包括台式电脑一台、美的落地扇一把、个人衣物六包、书籍七箱、鞋子一袋、被子三包和其经营的服装十三包等)。按规定减半收取的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李永利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原审法院。宣判后,李永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潘永命要求李永利搬走的服装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经营的服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故目前上述服装不宜处理。潘永命在双方离婚前就将李永利赶出家门,剥夺了李永利的居住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留李永利对26幢69号401室房屋居住期限一年,或者由潘永命补偿李永利租赁房屋20000元补助金;由李永利、潘永命共同承担上诉费。上诉人李永利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潘永命在二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永命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房屋产权证的登记,位于本市双菱新村26幢69号401室(双菱新村26幢1单元401室)房屋属于潘永命所有,李永利在二审中亦确认该房屋为潘永命婚前个人财产。因李永利与潘永命已经离婚,李永利于2013年1月4日后即未在该房屋内居住,潘永命现诉请要求李永利搬出上述房屋内的物品。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对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并予以了确认。除13包服装李永利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搬离外,其余清点的物品均同意予以搬离。而对该13包服装,潘永命已经表示放弃所有权利,李永利则表示不放弃,故该13包服装归李永利所有。李永利以13包服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为由,不予搬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李永利搬离双菱新村26幢69号401房屋内经双方清点确认的所有物品并无不当。至于李永利上诉请求判决保留居住期限一年及给予租赁房屋补助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李永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李永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