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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马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9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沈素霞,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兵、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诉称:我于2008年正月16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23日领取结婚证书,2012年5月28日生育女儿徐梦瑶。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女儿出生后,被告拒绝用母乳喂养,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在女儿出生18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去其娘家请被告总是不允,于2012年7月14日被告和其母亲邀约十几名青年男子到我家打架,家人被打伤,物品被砸抢,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徐梦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马某辩称:原被告自小相识,2008年双方正式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补领了结婚证,于2012年5月28日生育女儿徐梦瑶。被告为了给原告生女,留下病根,以后不能生育的可能性很大。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和结婚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夫妻关系以及婚生子女的情况;证据2、刑事案件登记表(编号:XS34150248000020120052),证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母亲邀约多人,到原告家中打架至夫妻感情破裂。马某就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信息;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证据3、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患有盆腔积液。经庭审举证质证,马某对徐某某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登记表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的母亲和侄子去原告家中逮鸡,并未损坏其家财物,这份只是登记表,并不是案件的处理结论,仅是记录原告报案陈述情况,同时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此事感情破裂。徐某某对马某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单是2013年2月份的检查报告,孩子是2012年5月份出生的,不能证明这个病是因为生孩子落下的病根。经对原被告双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1三性被告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3的三性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2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5月28日,马某剖腹产生育女儿徐梦瑶。女儿出生后不久,双方因母乳喂养等问题发生纠纷,马某返回娘家,后双方矛盾未能达到缓和,2012年7月14日,马某和其母亲等人到徐某某家中,双方发生冲突,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夫妻双方分居生活,马某经诊断患有盆腔积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结婚时马某陪嫁物品摩托车一辆及床上用品等价值约1万余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双方自愿并经登记结婚,其婚姻是合法婚姻,但由于双方存在性格差异,同时未能正确处理女儿喂养等家庭矛盾,导致双方以及双方家庭之间产生矛盾,且双方纠纷不断升级,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徐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抚养问题,婚生女徐梦瑶现未满两周岁,根据有关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被告马某要求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徐某某支付其应承担的抚养费;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生活帮助费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离婚后被告马某暂无居住房屋,且身体患有疾病,被告应支付适当生活帮助费,数额为一万元,被告马某的陪嫁物品价值一万余元,可折价一万元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梦瑶由被告马某,原告徐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月存入马某指定帐户。三、原告徐某某支付被告马某陪嫁物品折款1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徐某某支付被告马某陪嫁生活帮助费1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