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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3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吴庆红、郑伟等与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红,郑伟,郑付典,张伯英,张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679号原告吴庆红,居民。原告郑伟,学生。原告郑付典,居民。原告张伯英,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迎。被告张波(曾用名张洪波),居民。原告吴庆红、郑伟、郑付典、张伯英(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红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7日晚9时30分许,四原告亲属郑玉林与被告张波驾驶的苏G×××××号车辆相撞,被告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先行给付赔偿款100000元。后四原告仅从租赁公司、保险公司获赔15万余元,余款28万元应由被告支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28万元。被告张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郑玉林出生于1966年9月7日。原告吴庆红系郑玉林之妻,原告郑付典、张伯英系郑玉林父母、郑伟系郑玉林之子。郑玉林共兄弟姐妹4人。受害人郑玉林及四原告均系城镇居民。2009年12月17日21时30分,被告张波持A2证驾驶苏G×××××号小型车辆沿赣榆县青口镇青口河由东往西行驶至赣榆县民政局西侧青口河堤水泥路处,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郑玉林撞倒,造成郑玉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波驾驶车辆逃逸。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6月1日,本院在审理张波交通肇事犯罪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四原告与被告张波达成协议,约定:一、张波先行给付赔偿款100000元,剩余赔偿款四原告另行主张;二、四原告对张波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2010年8月19日,四原告向本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与张波和解,四原告撤回对张波的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赣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四原告因受害人郑玉林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539658.8元(医疗费2091.8元、死亡赔偿金411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188.5元、车损1500元、丧葬费15838.5元,共计539658.8元,),扣除张波已付100000元,余款439658.8元,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损失113591.8元,二、被告李胜利赔偿四原告损失326067元,三、驳回原告吴庆红、郑伟、郑付典、张伯英要求被告董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胜利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0)连民终字第13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李胜利一次性给付四原告40000元,此后,双方不得再就本案诉争事实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四原告113591.8元,三、四原告放弃要求董玲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后因被告张波未承担四原告剩余赔偿款,四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09)第647号事故认定书、(2010)赣刑初字第10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0年6月1日协议书、(2010)赣民初字第2961号卷宗材料及民事判决书、(2010)连民终字第1345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波驾驶苏G×××××号小型车辆与郑玉林发生交通事故致郑玉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张波作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四原告因郑玉林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实际车主李胜利已经依法赔偿了四原告的部分损失,对四原告尚未受偿的损失286067元,被告张波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波赔偿2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庆红、郑伟、郑付典、张伯英损失280000元。如果被告张波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经本院审批缓缴2000元),由被告张波承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张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振鎏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