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吴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在外拈花惹草,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10年7月份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张某甲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结婚证书,予以证实原、被告的的婚姻关系;二、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大昆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是客观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应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有效。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0年7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长,但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并使原、被告自2010年7月份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原、被告离婚后,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对张某乙今后的成长较为有利,且张某乙也愿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第7条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以每月300元为宜,与原告要求支付的数额之间的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张克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张克抚养费300元,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至张克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凯审 判 员 姬荣德人民陪审员 刘 珂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