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朱某、魏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555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房。原告: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雪莲,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红梅,女,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耀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霍玉山、刘树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房、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莲、魏红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2年4月,我与被告魏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与被告由于在性格脾气、生活习惯等多方面存在巨大差异,经常生气、吵架,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前,被告的家人说被告比较实在,不爱说话,可是结婚后被告不但好吃懒做、恶意骂人、乱毁东西,什么活都不会干,而且性格特别内向,跟别人很少说话。我与被告几乎无法用语言交流,更不用说谈心了。由于我的家庭经济条件有限,我也就认了。可更可气的是,2012年11月份,被告没有告诉我,竟然把已怀孕3个月的孩子故意弄流产,让我失去了作父亲的权利。这个事情我确已无法忍受了。我问起被告弄流产的原因,被告什么也不说,对此事没有任何合理的解释。被告的所作所为,我与我的家人确已无法再忍受了,我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某辩称:我与原告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有病,原告得把我的病给我治好。原告的母亲说我砸东西,我母亲给原告的母亲说,我有病,给我看看病就没事了,原告的母亲说没钱,我母亲又给原告送的钱。原告说我们之间没有感情,我们之间没有感情,我也不会怀孕,我流产也是在原告家流的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魏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朱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知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是有一定夫妻感情的,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耀华审判员 霍玉山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