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郑玉珍诉马芝兰、郭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珍,马芝兰,郭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郑玉珍,女,汉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栾好明,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芝兰,女。被告郭启生,男��原告郑玉珍为与被告马芝兰、被告郭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芝兰、被告郭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马芝兰向原告借款75000元,经原告郑玉珍多次催要,被告马芝兰拒不还款。被告郭启生和被告马芝兰系夫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芝兰、郭启生共同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被告马芝兰、被告郭启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马芝兰向原告郑玉珍借款75000元,被告马芝兰给原告郑玉珍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郑玉珍柒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马芝���,2012年12月21日”,被告马芝兰在借款条上捺印。后经原告郑玉珍多次催要,被告马芝兰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郑玉珍提交的被告马芝兰出具的借款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芝兰向原告郑玉珍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芝兰应当负偿还责任;原告诉称此笔债务系被告马芝兰、郭启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启生应当共同偿还,但是没有提交被告郭启生、被告马芝兰之间关系的证据,不能认定两人系夫妻关系,更不能认定此笔债务是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郑玉珍要求被告郭启生共同偿还此笔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玉珍要求被告马芝兰、郭启生偿还借款的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条上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借款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郑玉珍要求被告马芝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芝兰偿还原告郑玉珍借款75000元。二、驳回原告郑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还款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马芝兰、郭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