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韩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固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韩广艳,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彭村乡方城二村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光杰,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彭村乡方城二村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韩广艳诉被告苏光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广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蒋凤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光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广艳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当年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共生有两个女儿,长女韩丹丹现年24周岁、次女韩红现年20周岁。原、被告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因为性格差异太大,常常发生矛盾,而且被告对原告有很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被告平时对家庭和孩子也很不负责任,喝酒后就找事,竟然有一次喝多了对小女儿大打出手,事实上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近三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早日解除双方的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从速调判。被告苏光杰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春天相识,后二人便同居生活,至今未登记结婚,属男到女家落户。二人于1989年3月13日生长女,取名韩丹丹;于1994年3月4日生次女,取名韩红,现二女均已成年。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在相互之间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便同居生活,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固安县彭村乡方城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人韩丹丹的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开始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按事实婚姻处理。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广艳与被告苏光杰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建波审 判 员 韩建国人民陪审员 梁卫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