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汤桂生与毛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桂生,毛经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汤桂生。委托代理人刘冬英。被告毛经友。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桂生与被告毛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桂生诉称:原、被告系同学。被告毛经友向原告借款46000元,约定三年内付清。第一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毛经友既未还款,也未作任何解释。后经了解,被告毛经友因欠款已被多人诉至法院。据上,要求被告毛经友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毛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毛经友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46000元;分三年付清,每年付12000元。针对上述借条,原告称:被告因做酒生意需要资金才向原告借款;上述借款实际发生在借条出具前,因借款到期未归还,被告重写了借条;当时交付的现金;此款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的相关事实能说明清楚,被告收受应诉材料后放弃质证,且本案所涉借贷金额不大,故原告诉称的事实应予认定,到期应归还的借款被告应当归还。被告对到期部分借款不予归还,也不作解释,结合其他情节,可认定被告构成默示预期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到期部分借款的请求也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经友应当归还原告汤桂生借款4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毛经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