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庄东传与纪晓东、江丕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东传,纪晓东,江丕珍,李延涛,青岛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青岛皓金月商务会所,纪晓丽,纪秀玉,冷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庄东传。被告纪晓东。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禹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丕珍。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禹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延涛。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禹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北曲前社区。法定代表人张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禹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皓金月商务会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北曲前社区。负责人冷淑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禹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晓丽。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禹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秀玉。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禹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淑英。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禹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东传与被告纪晓东、被告江丕珍、被告李延涛、被告青岛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皓金月商务会所、被告纪晓丽、被告纪秀玉、被告冷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东传与八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东传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纪晓东向原告庄东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2%,至2013年2月30日,本金未还,欠付利息115500元。被告纪晓东于2013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展期月利息2%。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由被告李延涛、被告纪晓丽、被告纪秀玉、被告冷淑英、被告青岛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皓金月商务会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展期协议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八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5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利息115500元、自2013年2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90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八被告共同辩称,借款本金数额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利息过高,截止到2014年的利息尚未发生,被告纪秀玉和被告冷淑英均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被告青岛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青岛皓金月商务会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江丕珍和被告纪晓丽未参与该借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纪晓东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载明,被告纪晓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月利率5.5%,付息方式为2011年5月30日前还清利息,2011年5月30日还清本金;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包括借款人依本次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上浮20%计收利息。被告李延涛、被告纪秀玉、被告纪晓丽、被告冷淑英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被告青岛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及青岛皓月洗浴休闲广场在合同保证人处盖章。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纪晓东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贷款人庄东传,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银行转贰拾伍万元正,其余现金。另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纪晓东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贷人的原告庄东传签订合同展期协议一份,载明,今借款人纪晓东,放贷人庄东传,根据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延期协议,双方同意延期,具体时间为2011年5月2日至2013年2月30日,前期利息欠付壹拾壹万伍仟伍佰元正,本金未还,剩余本金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后期展期利息调整为月息2%,其他同原合同……本合同一式六份,借方、出贷方、保证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告纪晓丽、被告冷淑英、被告纪秀玉在保证人处签字,被告青岛皓金月商务会所、被告青岛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再查明,被告纪晓东与被告江丕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冷淑英系被告青岛皓金月商务会所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纪晓东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及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纪晓东签订的合同展期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使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该民间借贷合同、合同展期协议及借款收据要求被告纪晓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晓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原告部分欠款,故本院对被告纪晓东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纪晓东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应承担的利息115500元,数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上述借款自2013年2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虽利息约定数额合理,原告主张的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月息2%计算支持上述借款自2013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延涛作为连带保证人,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该被告主张权利,故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冷淑英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冷淑英抗辩称其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冷淑英的该抗辩主张,且根据合同展期协议中载明的该合同一式六份,借方、出贷方、保证人各执一份,可以推断出被告冷淑英在保证人处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被告冷淑英的上述抗辩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冷淑英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丕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江丕珍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被告纪晓东、被告江丕珍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皓金月商务会所、被告纪晓丽、被告纪秀玉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纪晓东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庄东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自2011年5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利息115500元,并按月利息2%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青岛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皓金月商务会所、被告纪晓丽、被告纪秀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款项向原告庄东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庄东传对被告江丕珍、被告李延涛、被告冷淑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庄东传负担840元,由被告纪晓东、被告青岛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皓金月商务会所、被告纪晓丽、被告纪秀玉负担8015元;保全费3048元,由被告纪晓东、被告青岛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皓金月商务会所、被告纪晓丽、被告纪秀玉负担,该五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翠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