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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聂德肆与唐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德肆,唐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390号原告聂德肆,下岗工人。被告唐齐平。原告聂德肆与被告唐齐平、姜玉叶(姜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德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齐平、姜玉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姜玉叶的起诉,本庭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德肆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来分别于2012年6月2日,2012年11月28日共计向原告借款475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25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齐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唐齐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聂德肆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保证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如期还清,支付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支付借款额20%的赔款。”;2012年6月2日,被告唐齐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聂德肆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保证2012年6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如期还清,支付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支付借款额20%的赔款。”;2012年11月28日,被告唐齐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借到聂德肆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元整到2013年3月30日还清”,“借到聂德肆人民币贰万元整于12月10日还”。聂德肆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姜艳在2012年11月28日两张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唐齐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应按时返还借款。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2012年5月30日和6月2日的借条中约定的滞纳金和赔款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28日的两份借条未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利息均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偿还之日止。被告唐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德肆借款62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13日起计算,15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75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偿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63元,由被告唐齐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月英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人民陪审员  陶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增圣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