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顾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善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惠民邮政所地方时,撞上路边的绿化带、电力设施及邮政所大门,造成车辆、绿化带、电力设施和邮政所大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顾某的的血液。2013年6月24日,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在送检的顾某被查获时所提取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0毫克/毫升。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顾某在案发后让他人顶替,试图逃避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鑫、曹皓婕、顾春健、陆杰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维修清单和发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已对本案造成的相关损失作了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在案发后让他人顶替,试图逃避法律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