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民初字第38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祝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3月21日在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名叫王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紧张等原因,近年来双方经常吵架。2013年5月30日,被告独自一人回到娘家居住,夫妻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曾约定于2013年6月18日到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是被告方反悔并将结婚证和银行卡拿走,同时将家中牌照为浙j×××××的汽车开走。我们的共同财产有七万元存款,还在2012年全额付款158000元买了一辆雪佛兰汽车。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现向松阳县法院提起诉讼,现诉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一半抚育费,婚后共同财产各半分割。被告祝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和婚生子出生时间无异议。我对原告诉称的其他情况,部分有异议。原告诉状称我们于2013年5月30日开始分居,这不是事实,2013年8月份我还回家与被告住在一起,我们从来没有分居过。我们共同的存款七万元已经被我拿去还给我妈妈了,我们买车的时候曾经向我母亲借了七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牌照为j217g0的雪佛兰汽车一辆。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期由于家庭琐事及被告公婆的相处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浙江车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也经历了较长时间的了解,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仅是被告与公婆的关系紧张,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曾于2013年8月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不存在分居情节,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表示会认真改正自己的不足,希望能够挽回婚姻。只要原、被告今后能尽心尽责履行做父母、做子女的义务,照顾好家庭,处理好与长辈的关系,为婚生子健康成长着想,双方改正各自的不足,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笑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