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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武汉世纪翔盛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志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世纪翔盛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志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武汉世纪翔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有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巧云,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陶韬,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志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政午,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世纪翔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志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侃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世纪翔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巧云、陶韬,被告武汉志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政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世纪翔盛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700,000元,但被告迟迟不予返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才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返还原告500,000元,于2012年12月11日返还原告500,000元,2012年12月13日返还原告656,283.73元,共计返还1,656,283.73元。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43,716.27元拒绝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3,716.27元及利息9,171元(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汉志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并未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发过函件,要求原告对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为履行与原告合同,被告与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后,被告只得将与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进行了变更,并没有解除,被告对此亦有损失。被告已经返还给了原告170万元的大部分,只剩下了4万多元,被告不应该返还,应作为原告对被告损失的赔偿。原告武汉世纪翔盛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2、往来函件六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协商解除合同,被告拒不返还剩余购货款。被告曾经发函说其经济损失是33,627.90元。被告武汉志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违约。2、被告与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是为了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3、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函件两份,证明原告不是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而是原告违约。4、产品质量证明数据6张,证明被告与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并不是取消,而是部分变更合同内容。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中加盖公章的两份无异议,对未加盖公章的四份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反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但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予同意,故对该证据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协商解除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曾经发函说其经济损失是33,627.9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变更与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并无经济损失,原告不应赔偿,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口头协商钢材买卖合同事宜,被告为履行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与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各类钢材400吨,总价款为1,845,254.08元。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各类钢材400吨,总价款为1,750,000元;原告于武钢合同生成19状态后次日以现款方式付清全款;如原告违约或在合同生成19状态后未按约定付款,被告有权按合同金额的10%在上月合同余款中扣除违约金(19状态即合同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货款1,700,000元,被告与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亦生成19状态即合同确认。2012年10月24日,因市场发生变化,原告口头向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在2012年10月30日所发函件中表示被告有权扣除货款金额10%作为违约金。原、被告之间合同解除后,被告将与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170余吨钢材变更钢材类型履行,其余部分终止履行。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损失33627.9元,并附有损失的具体明细。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返还原告货款500,000元,于2012年12月11日返还原告货款500,000元,2012年12月13日返还原告货款656,283.73元,共计返还1,656,283.73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退还余款43,716.27元,被告在该函件上回复:贵司若认为我司对贵司所收的违约金有异议,请贵司循法律途径解决。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应具备法定的条件,而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仅因市场变化,不具备法定的条件。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系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履行合同之后,且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双方之间合同解除系原告单方行使解除权,被告仅为有条件的同意,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应由被告退还。关于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按合同金额的10%在上月合同余款中扣除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原告违约行为虽然造成被告为履行合同投入人力物力的一定损失,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金额,故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原告认为不应承担违约金的前提下,应适当减少。被告在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损失33,627.9元,并附有损失的具体明细,被告发函时对其有何损失应已非常清楚,该意思表示应作为被告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要求违约金不得超出此金额,本院酌定以该金额为准;被告解释43,716.27元多出33627.9元的10,088.37元为税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43,716.27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3,627.9元,两项相抵后被告还应退还原告10,088.37元。因双方对货款退还及违约责任存在争议,无明确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志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武汉世纪翔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716.27元;原告武汉世纪翔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武汉志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33,627.9元;上述两项相抵后,被告武汉志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世纪翔盛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0,088.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汉世纪翔盛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志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2元,减半收取为561元,原告武汉世纪翔盛商贸有限公司均已交纳,由原告武汉世纪翔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武汉志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1元,被告武汉志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受理费支付给原告武汉世纪翔盛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侃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丽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