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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健华与陶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华,陶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王健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阮振丰。被告:陶会。原告王健华(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陶会(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振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21点10分,原告在本区拱宸桥桥西的步行街散步,被告违法驾驶无牌摩托车,在桥西步行街撞飞同方向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无证无牌,违法在步行街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右手、左肘、左髋、右小腿及右踝等处软组织肿胀,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断端移位等。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多次通过交警联系被告,但被告杳无音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05元,误工费58148元,护理费1191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72063元。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伤后住院、门诊治疗、截止2011年12月6日实际支付医疗费情况、伤势情况以及误工时间。3、出院记录、门诊住院收据,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2011年12月6日以后的治疗情况和后续治疗就医情况、支出的医疗费用、因伤休息的时间及原告伤势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被告未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805元、误工费酌情认定19769元(40087元÷365天×180天)、护理费酌情认定4942元(40087元÷365天×4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必要的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21716元。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本事故发生地点桥西直街系步行街,由浙江凯朗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朗物业)、杭州市拱宸桥桥西历史保护街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桥西管委会)进行管理,但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让被告驾车进入步行街致原告受伤,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为由,申请追加凯朗物业、桥西管委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予以赔偿。即由致害人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超额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分配。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又系事故的全责方,故原告因事故所致的损失,应由被告直接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追加凯朗物业、桥西管委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会赔偿原告王健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21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健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7181001534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被告陶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金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王成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夏叶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