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谢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谢芹,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居民。上诉人谢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3)郯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和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前谢某按照农村风俗给张某传启现金56,012元、三金、见面钱等钱物,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张某于2013年阴历3月14日回娘家居住。谢某于2013年5月6日诉来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并返还彩礼现金66,000元及三金(金戒指、金佛、金耳坠);张某同意离婚,主张婚前谢某给予的现金已用于生活消费,不同意返还钱物,并要求嫁妆归其所有。谢某主张婚前给予张某见面钱6,000元、三金价值6,000元,上轿礼10,000元,张某认可见面钱4,000元、传启现金56,012元、三金价值5,000元、上轿礼10,000元,谢某对有争议的事实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确认见面钱4,000元、传启现金56,012元、三金价值5,000元、上轿礼10,000元。张某主张谢某婚前给予的现金均用于生活消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婚后双方出资1,600元购置了监控器和报警器。张某嫁妆有:32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立体美的空调一台、茶几一个、红色新日电车一辆、饮水机一个、美的电磁炉一个、煤气灶一个、家具一套、沙发一套、桌子一张(六把椅子)、小酒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洗衣机一台、茶柜一套、电子年历表一个、被子六床、风扇一台、餐具一套、四件套及毛毯二件、苏泊尔电锅二个、暖壶二把、盆五个(大1个、小4个)、鞋架一个、台灯一个。原审法院认为,谢某诉求离婚,张某同意离婚,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应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谢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张某的嫁妆属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张某所有;监控器和报警器属于共同财产,结合财产的具体情况,可判归谢某所有,谢某付给张某补偿款600元;因双方结婚期限未超过一年,谢某婚前给付张某彩礼数额较高,谢某主张给付彩礼导致一定的生活困难,张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给付款项用于生活消费的事实,可酌定由张某返还彩礼折款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谢某和张某离婚。二、监控器和报警器归谢某所有,谢某给付张某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600元。三、张某返还谢某婚前给付彩礼折款2万元。四、谢某嫁妆一宗:32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立体美的空调一台、茶几一个、红色新日电车一辆、饮水机一个、美的电磁炉一个、煤气灶一个、家具一套、沙发一套、桌子一张(六把椅子)、小酒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洗衣机一台、茶柜一套、电子年历表一个、被子六床、风扇一台、餐具一套、四件套及毛毯二件、苏泊尔电锅二个、暖壶二把、盆五个(大1个、小4个)、鞋架一个、台灯一个、花三束归张某所有(以上嫁妆均在谢某现住浩源商贸城家里)。上述给付款项和财产过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谢某负担。谢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一、监控器及报警器系上诉人父母购买安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我方购买的三金(金戒指、金佛、金耳坠)价值较大,应予返还。三、原审判决查明我方共给付被上诉人彩礼共计70,012元,原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彩礼20,000元数额过少。张某答辩称:关于彩礼钱及三金我方已支付上诉人两万多元了,剩余部分我已经花完了。监控器及报警器是我自己出钱买的。我之所以离家出走是因为上诉人经常打骂我。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分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对于被上诉人婚前财产的认定亦无不当。关于双方婚后购买的监控器及报警器,上诉人主张系其父母出钱购买,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婚前给予被上诉人的彩礼钱及三金的问题,鉴于双方登记结婚仅半年即分居,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彩礼数额较高,原审法院判决的返还数额偏低,本院予以纠正,以3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3)郯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变更郯城县人民法院(2013)郯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张某返还上诉人谢某婚前给付彩礼折款30,0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海波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尤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