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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屯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屯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枣强县人。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枣强县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清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龙树发、史世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再婚,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6月16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25日生男孩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相识较短,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时常无理由外出不归,2010年7月1日被告称去江西打工至今未归,与原告和其他家人均无任何联系,2012年11月16日被告的父亲病故,由于没有被告的联系方式,被告也没有回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各自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案的调查重点归纳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男孩应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何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有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举证如下:2013年6月19日枣强县王常乡闫花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我村村民刘某某之夫王某某于2010年7月1日去江西打工至今两年多没有回家,也没有电话,跟家人也没有经济来往,2012年11月16日父亲死亡也没有回家,母亲、兄妹均不知道其下落。庭审中,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6月16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25日生男孩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7月1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已超过二年与家人无任何联系,下落不明,对家庭没有尽到责任和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应予准许;婚生男孩王某甲自被告离家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未对孩子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求,应予支持,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故被告每年应承担的抚养费为8081元×25%=202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本年度抚养费,自2013年给付至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涉及财产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年20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本年度抚养费,自2013年给付至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亮人民陪审员  龙树发人民陪审员  史世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