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邓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038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魏玉堂,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龙、被告蔡某甲及其委任代理人魏玉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蔡某乙。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致使生活中无法交流沟通,争吵矛盾不断。另外,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施以家��暴力。2012年10月5日,被告将门锁换掉,使原告有家不能回,随母亲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起诉法院,被告希望原告能给一次机会,表示悔改。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便撤回起诉。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反而更加采取非法手段伤害原告,更不让原告见孩子。双方根本没有夫妻情份可言。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分割共同财产价值约70000元;4、分割共同债权50000元;5、被告向原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价值80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后双方因婆媳关系发生矛盾。故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分割共同财产价值约70000元;4、分割共同债权50000元;5、被告向原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价值80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因婆媳关系发生矛盾,这在夫妻生活中是难免的,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考虑婚生子年龄尚小,需要原、被告抚育。如双方能处理好婆媳关系,并考虑组成一个家庭的不易,生活中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信还是一个幸福的家庭。故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邓某负担150元,剩余150元退还原告邓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之后七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 昊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亚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