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二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胡沛强与韩梅、秦红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沛强,韩梅,秦红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329号原告:胡沛强。委托代理人:李佩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小义,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梅。委托代理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红岭。原告胡沛强与被告韩梅、秦红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华、卢小义、被告韩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费介华、被告秦红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沛强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被电话告知,韩梅与他人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同时向原告发送了相关照片。原告经向韩梅核实后,遂提出离婚。3月10日,韩梅母亲及姐妹韩启荣、韩启英至原告处,协商解除婚姻关系,并称可代表韩梅签署协议。双方就解除婚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了初步协议。后由于韩梅反悔,协议未能签订。皖E×××××小型汽车由原告与韩梅在2009年12月24日在马鞍山市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而原告与韩梅于2000年元月9日登记结婚,故皖E×××××小型汽车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2013年4月2日,韩梅在原告不知情也未同意的情况下与秦红岭(系韩梅姐夫)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韩梅明知双方在协商离婚,仍转移皖E×××××车辆所有权,属于恶意转移财产,秦红岭系韩梅姐夫与韩梅恶意串通。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合同,责令秦红岭返还皖E×××××小型车辆。韩梅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诉请解决的是皖E×××××小型汽车问题,不涉及皖E×××××小型汽车车辆有关营运证问题。二、皖E×××××小型汽车是婚姻存续期间由韩梅购买,期间发生债权债务事项。2013年4月1日该车辆转让给秦红岭是因为原告、韩梅欠秦红岭很多债务,涉案车辆是作为利息予以偿还。三、韩梅转让车辆时原告知情,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两被告之间恶意串通问题。四、韩梅转让车辆时没有意识到双方婚姻关系走到今天的地步,韩梅也没有离婚的想法,因此转让时没有转移财产的想法,原告诉请称韩梅恶意转移财产没有依据。秦红岭在庭审中辩称:车辆转让给被告就应当是被告的。胡沛强欠了被告很多钱。经审理查明:胡沛强与韩梅于2000年元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4日购置桑塔纳小型汽车一辆(车辆号牌:皖E×××××,车辆识别代号:XXXXXXXXXX)。2013年4月2日,韩梅与其姐夫秦红岭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将车辆转让给秦红岭(无成交价。庭审中,韩梅称车辆用来支付秦红岭借款利息。胡沛强称曾向秦红岭借款21万元,已经归还,其中最后9万元以帕萨特车辆抵付),次日双方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汽车转让协议、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韩梅未与丈夫胡沛强协商,即将夫妻共有的车辆处分给秦红岭,该处分行为无效。故对胡沛强要求秦红岭返还车辆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红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沛强桑塔纳小型汽车一辆(车辆号牌:皖EXXX**,车辆识别代号:XXXXXXXXXX);二、驳回原告胡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韩梅、秦红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年新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